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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1068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公司诉杨晓艳、熊柏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熊柏江,杨晓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106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猴场镇。法定代表人张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琴,女,汉族,1978年5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系公司员工。被告熊柏江,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告杨晓艳,女,汉族,1975年2月2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原告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熊柏江、杨晓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容莉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琴到庭,被告熊柏江、杨晓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3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熊柏江、杨晓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30日,被告熊柏江与原告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若逾期还款,被告需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3%作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杨晓艳为被告熊柏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熊柏江,借款期满后,被告熊柏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熊柏江当庭电话回复称差欠借款4万元是事实,合同是否约定利息记不清了,但被告借款后支付过一期的利息2000元。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熊柏江主张其借款后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但因其未出庭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杨晓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熊柏江、杨晓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四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杨晓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柏江、杨晓艳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容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大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