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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99号原告:范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法定代理人:范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陈少桦,广东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现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5322。委托代理人:蔡彬武,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甲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之委托代理人陈少桦、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彬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父母经2013年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案件调解离婚,原告由父亲范某乙抚养,两年来原告父亲范某乙独自抚养原告,靠摆摊做熟肉类小生意过日子,生意惨淡。原告现要上学,仅靠原告父亲一个人抚养,无法满足原告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开支,加之物价上涨,原告的生活困难可想而知。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做业务,月收入近万元,完全有能力可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为维护原告权益,保证原告的正常学习、生活及医疗开支,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到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2.依法判决被告负担原告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范某乙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1月15日湘桥区人民法院以(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与范某乙离婚,婚生女儿范某甲由范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范某乙自行承担。民事调解书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系在平等自愿下完成,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理合法,范某乙应当依约履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婚姻法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法定代理人应对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依民事调解书独立承担。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完全劳动能力,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被告现在只是靠微薄的收入勉强生活,根本支付不起抚养费,若能支付抚养费,被告早就愿意自行抚养原告,被告认为这完全是范某乙借不懂事的孩子之名对被告起诉,根本就是借机向被告索要钱财,这是对孩子的不负责任,更是对孩子心灵的伤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范某乙与张某原是夫妻关系,范某甲是范某乙与张某的婚生女儿。范某乙因与张某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范某乙与张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范某乙与张某自愿离婚;2.婚生女儿范某甲由范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范某乙自行承担,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3.张某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日自上午8时至下午6时有权探视婚生女儿,探视方式由双方自行约定;4.范某乙在签收本调解书时一次性付给张某人民币16000元;5.粤龙牌女庄摩托车(车牌号:粤U×××××)归范某乙所有,张某应于签收调解书时还给范某乙,张某在签署调解协议起至签收调解书之日止保证不违章;6.现在各人处的财物归各人所有,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7.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范某乙负担。本院对范某乙与张某自愿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依法予以确认,并于2013年11月15日制作了(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送达范某乙与张某,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13年11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范某乙与张某离婚后,范某甲一直随范某乙一起生活。2016年1月20日,范某乙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范某乙与张某自愿离婚后,其婚生女儿范某甲由范某乙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范某乙自行承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范某甲主张其要上学,仅靠其父亲范某乙一个人抚养,无法满足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开支,要求张某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范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判决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到其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范某乙自行承担的范某甲抚养费,包括范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现范某甲要求判决张某负担其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的诉讼请求,也缺乏证据,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素君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