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秀昉与郭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秀昉,郭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1683号原告安秀昉,女,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东营市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郭安华,男,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原告安秀昉诉被告郭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洪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秀昉、被告郭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老公因为是开店的邻居而相识,2015年5月25日被告因为出现资金困难,向原告及其老公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了一个月的归还期限,借款到期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000元。被告郭安华辩称,借条是真实的,确实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但是原告陈述并非事实,我是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那时借款数额是20000元,原告当晚从农业银行取了20000元,扣掉3000元,当场交付给我的是17000元现金。当时我打了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其余3000元就是预扣的利息。借条出具两个月后,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利息是1500元,我只支付了1000元利息,还欠她2000元利息,原告让我重新出具借条,借款本金20000元加上尚欠的利息2000元,就向原告出具了本案22000元的借条。2015年10月我向原告的老公归还了5000元的利息,但是对方没有给我打收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安秀昉人民币22000(贰万贰仟元整),归还日期6月25日2015.5.25借款人郭安华”。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郭安华结欠原告安秀昉借款22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安秀昉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郭安华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郭安华虽辩称已归还了部分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安秀昉主张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秀昉借款2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安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秀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洪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