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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行与王志坚、俞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行,王志坚,俞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297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路。负责人:黄士根,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小平。系客户经理。被告:王志坚。被告:俞勇。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志坚、俞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因被告王志坚涉嫌犯罪,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平、被告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志坚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借款利率为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由被告俞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被告王志坚仅偿付部分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王志坚已违约欠付借款利息1049.67元,被告俞勇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要求提前收回上述未到期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志坚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049.67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王志坚承担;3、被告俞勇对上列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志坚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俞勇担保的事实。2、个人循环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志坚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借款人可在上述额度、期限内循环使用,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俞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王志坚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17日归还,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为7‰的事实。4、利息计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志坚借款后至2015年3月20日,已付利息1447元,尚欠利息1049.67元的事实。被告王志坚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志坚现在监狱服刑,也不是没有能力还,资产是有的,在监狱里不方便处理,被告王志坚会在近期归还,也在让家人想办法,在利息方面希望原告能适当的减掉一些。被告王志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俞勇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志坚无异议,被告俞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王志坚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个人循环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志坚借款后,至今未返还本金,也未按约付息,构成违约;被告俞勇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坚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行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志坚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行利息1049.67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志坚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行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俞勇对上列第一、二、三项被告王志坚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志坚、俞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王志坚负担,由被告俞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佳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