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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丁关福与柯桥区马鞍镇大鱼山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关福,柯桥区马鞍镇大鱼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关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桥区马鞍镇大鱼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大鱼山村。法定代表人周柏龄,村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志江,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阳杨(实习律师),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关福因与被上诉人柯桥区马鞍镇大鱼山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柯桥区马鞍镇大鱼山村民委员会村民。2012年,因被告对大鱼山村进行环境整治,将原告堆放在丁家堰88号房屋内的属于原告所有的面盆、石柱、煤炉、柴炉、建筑石材、柴草、晾衣竹竿、铁扎、木水桶、水缸、瓦片等一批破旧杂物及石块、柴草予以处理。后原告向被告交涉,被告支付给原告500元。原告认为500元的金额不足以抵冲其所遭受的损失,故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17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信访部门等投诉未果,遂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基于其作为涉案物品所有权人,现其所有权受到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予以赔偿17800元的损失,理据尚不充分,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周某的证明,确实证实被告从原告房屋内搬走并处理了一批物品,但同样的,被告提供的证人周某的证明,证实了当时原告与被告就处理物品进行了协商,并对其中有价值的物品以500元予以折价;二、涉案财物大多已不复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其被被告搬走的财物价值17800元,但该金额系原告自行估算,且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原物的实际价值,故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损失的依据。而原、被告出具的证明,均系同一个证人周某所证明。因此,原告对其财物,事实上与被告已达成处分意见。至于原告认为500元的价格远远不足以折抵其被被告搬走处理掉的物品,系双方当时达成的合意,如原告认为显失公平,或存在其他情节,可寻求其他途径解决。综上,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予以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丁关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5月初被上诉人私闯民宅,目无国法,任意劫走上诉人家财物,砸毁财物。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非法入侵住宅罪、砸毁公私财物罪,严重破坏上诉人的工作和生活秩序,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宪法,违反党的纪律。上诉人未同意以500元折价处理杂物,上诉人对该事不知情。500元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盗窃上诉人财物,依据农村偷一罚十的规矩,原审法院应在判决书中处罚被上诉人,但原审法院未予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家里堆放的物品是破旧杂物不是事实,上诉人家里存放的是生活用品、建筑用品、收藏物品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17800元损失没有依据不当,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偷袭上诉人家之前应当告知上诉人在场,以便上诉人通知物价部门核价,原审法院在看到上诉人的诉状后也要告知需要补充材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请求法院评估上诉人物品价值。被上诉人柯桥区马鞍镇大鱼山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开展环境整理中处理了上诉人的杂物,之后也跟上诉人达成以500元折价赔偿的意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财产受侵害要求赔偿,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该再主张。上诉人提到的鉴定问题,因相关杂物已经处理完毕,无法鉴定。上诉人在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评估报告一份,要求对上诉人的财物进行评估。三份证人的证明材料,并申请三证人出庭作证,要求证明上诉人家里有哪些东西,价值以法院评估为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杂物已经处理,不具备评估条件。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明材料是说曾经有过,并不是东西都被被上诉人处理了。如果按上诉人所称的内容,其杂物应有两到三吨,被上诉人不可能短时间处理掉。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上诉人申请金云良、陈金奎、郦文坤出庭作证,经查,原审法院已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处理的上诉人物品的种类,而从上诉人提供的金云良、郦文坤签字的证明看,内容中未写有事发时上诉人处有何种物品,本院对上诉人要求两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予。而陈金奎签字的证明写有上诉人处存放的物品的种类、数量与估计的价值,但上诉人称在事发时陈金奎并未在场,故本院认为陈金奎在事发时未在场,难以证明在事发时被上诉人处理了上诉人的何种物品及数量,对上诉人要求陈金奎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予。而对上诉人要求对物品进行评估的意见本院认为因物品现已不存在,客观上不具备评估条件,对其申请不予准予。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人的诉请及理由评析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所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处理了其所有的物品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原物或损害赔偿,即其主张被侵害的权益并非债权,其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为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诉请超过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处理的上诉人的物品现已不存在,本院无法确定其价值,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处理物品的具体价值,再考虑到被上诉人事后支付给上诉人500元,周某在原审中为双方均出具了证明,并称该款为折价款,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性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价款应为双方对已处理物品的折价款应属合理。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但并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丁关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小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