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3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平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704号原告平刚,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壮,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新华道*号。负责人许世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静,公司职员。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号。负责人刘国庆,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恩翔,该行法务经理。原告平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静、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周恩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刚诉称,2014年3月26日,司机刘越驾驶原告平刚所有的车牌号为津G×××××东风标致牌汽车在天津市外环线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津G×××××东风标致牌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平刚车辆损失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平刚当庭变更诉请第1项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5185元,分项计算即修车费45985元、施救费3100元、拆解费3800元、评估费2300元。原告平刚提交证据:一、津G×××××东风标致车行驶证1份、司机刘越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平刚系车辆所有人,司机刘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二、保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涉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四、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定损45985元、票据1组(拆解费1张、评估费1张、拖车费5张、维修费6张),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平刚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车辆使用情况,投保时为家庭自用车但出险时却为租赁车辆,故保险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西青人保工作人员对司机刘越的理赔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车为从租车公司租用车辆。第三人农行宁河支行陈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平钢。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平刚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理赔询问笔录,原告平刚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主张若作为书证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询问作出,据此无法确认原告所属车辆系营运车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平刚系津G×××××东风标致牌汽车的登记所有权人。2013年11月12日,原告平刚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零时起2014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单记载该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合同特别约定:“3、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2014年3月26日,司机刘越驾驶津G×××××东风标致牌汽车在天津市外环线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司机刘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平刚由于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修车费45985元、施救费3100元、拆解费3800元、评估费2300元,合计55185元。另查,第三人农行宁河支行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将本次事故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平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平刚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人放弃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即原告平钢。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平刚未尽如实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应自始无效,于法无据,且仅凭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对司机刘越的理赔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该车使用性质改变,故其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平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5518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刚保险金55185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平刚负担1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负担119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艳审 判 员  张洪美人民陪审员  薄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宇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