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郑州市运通印刷有限公司与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运通印刷有限公司,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会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85行初15号原告郑州市运通印刷有限公司,住巩义市。法定代表人赵运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肖现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双红,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清源,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赵会平,女,汉族,1974年8月19日出生。原告郑州市运通印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书,并追加第三人赵会平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双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认定“赵会平在2014年1月17日16时30分左右在原告装订车间工作时将右手挤压伤”不是事实。事实上赵会平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也没有劳动关系。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也没有赵会平的治疗记录,被告在未做调查核实、未进行听证、质证的情况下作出的工商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因此,诉于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巩��工伤认定(2015)3016号巩义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受理该案件后,依法对工伤申请人赵会平的申请及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根据医院病历、劳动关系仲裁认定、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工伤;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4年12月26日赵会平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审核后,给赵会平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赵会平补正后,我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书并送达赵会平;2015年7月7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我局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9月2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9月17日送达给��告和第三人,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起诉的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一组:1,郑州市运通印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赵会平身份证复印件;3,巩劳人仲案字(2015)001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4,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5,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原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的证明;6,赵俊瑞、赵水保、赵俊杰、李冬霞、吴景梅、赵永梅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对赵会平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8,赵会平委托律师的授权委托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第二组:1,工伤认定���请表;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巩义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巩义市工伤认定决定书;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7,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3的裁决书尚未生效,被告依据未生效的工伤认定书作出决定不符合法律程序;证据4、患者为焦卫娜,并非赵会平,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能改变最初患者的住院信息,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的证人均系赵会平的直系亲属,且没有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5、6的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未收到,被告邮寄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无异议。经合议庭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评议,第一组证据中,证据3的仲裁裁决书具有真实性,原告认为尚未生效,并未提出证据证明,经本院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核实,该仲裁裁决书经过民事一审、二审判决,已经生效;证据4、5能够证明第三人赵会平受伤治疗的事实,能赵会平其病历中的姓名系错误登记的事实;证据6符合证言要件,原告认为证人均系直系亲属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亦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组证据中证据4、5、6能够证明被告将相关文书送达,签收人姓名与证人证言相符。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认定事实、认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第三人在郑州市运通印刷有限公司装订车间工作时将右手挤压伤,后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现郑州���第十五人民医院)治疗,办理入院手续时登记名字为焦卫娜,后经该医院证明实际受治疗人为赵会平。2014年12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向其送达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2015年7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被告经过调查于2015年9月2日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5)3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9月17日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诉于本院,要求撤销该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赵会平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定程序确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的证明,可以认定赵会平确实在该院进行过治疗,并能够解释名字错误原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没有赵会平的治疗记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代理人还提出其对劳动关系仲裁决定书提出诉讼,现在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中的理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发现被告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并无违法之处。综上理由,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运通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玲审 判 员 王真理人民陪审员 申建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宇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