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2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与被告汤世发、汤贤辉、汤承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汤世发,汤贤辉,汤承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1民初1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住所地明溪县。负责人黎俞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跃华,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员工,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梁根荣,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职工,住明溪县。被告汤世发,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告汤贤辉,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告汤承辉,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与被告汤世发、汤贤辉、汤承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以被告汤世发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由申请撤诉,属自愿、合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撤回对被告汤世发、汤贤辉、汤承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200.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0.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游  鸿  程人民陪审员 张  寿  兴人民陪审员 郑  小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桂花(代)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