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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祥东与上海宝景星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东,上海宝景星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619号原告(反诉被告)赵祥东,男,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沈浓,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景星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亮、华海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祥东诉被告上海宝景星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11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祥东及委托代理人沈浓,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宝亮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因其所有的宝马牌轿车(车牌号为沪C1XX**)发动机漏油而送至被告处维修,被告技术人员检测后确定对发动机的垫片及密封圈进行更换,维修报价4,080元。同年5月29日,原告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电话,称车辆已修好,次日早上可以提车。第二天,原告突然接到被告工作人员打来的电话,称车辆在试车过程中发生发动机抱死的机械故障。因双方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修复车牌号为沪C1XX**的宝马牌轿车的发动机(按汽车行业质量标准);2、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损失(自2015年6月6日起至车辆修复交付之日止,每日按500元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对涉案车辆检测后,建议更换真空泵以及拆检偏心轴等项目,但原告仅要求更换3个密封圈和1个链条张紧器,被告也实际维修这4个项目,修理费计4,080元。维修完毕后,被告工作人员在试车过程中发生发动机抱死故障是事实,但认为被告的维修行为与故障不存在关联性。因原告本人也从事汽车维修行业,故被告对故障发生的原因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请对故障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修理费4,080元;2、原告支付被告车辆停车费、保管费(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原告实际提车之日止,每日按100元计算)。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在修复发动机后,其同意支付修理费4,080元,对其余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被告接车检查表1份,证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开车至被告处,被告对车辆做全面检测,当时发动机运转是正常的。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维修工单1份,证明被告检测涉案车辆的结果。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证据三、车辆���记信息及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的具体信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租赁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未修复车辆导致原告租赁其他车辆产生的租金损失。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且出票单位系经营建材租赁而非汽车租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5年9月21日账单预览表1份,证明被告建议维修的项目,但原告放弃部分修理项目,被告实际更换3个密封圈及1个链条张紧器,修理费为4,08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中建议修理的项目不予认可,但对已修项目及修理费无异议。证据二、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检测车辆后告知原告检查情况并建议更换真空泵等,但原告仅要求更换密封圈。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电话中未提出更换真空泵等项目。证据三、涉案车辆照片,证明涉案车辆于2015年6月15日起停放在被告处,并加盖封条。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华碧鉴定所对涉案车辆发动机故障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发动机油底壳发现三元乙丙橡胶类异物,发动机运行时机油泵泵油会将异物吸入集滤器,造成堵塞而引起发动机缺油,从而导致发动机连杆瓦烧瓦抱死。无法判断该异物是何时进入油底壳的”。鉴定费用为42,800元。同时,鉴定人员确认如更换密封圈不慎可导致异物进入发动机内部,且发动机在缺油情况下运转,会出现驾驶台仪表盘警示灯闪亮提示等状态。原告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不持异议,认为故障系因被告维修不慎将异物带到发动机内所导致。被告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不持异议,认为该异物应在维修前就在发动机底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因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1XX**宝马牌轿车发动机漏油,而将车辆开至被告处维修。被告工作人员接车后对车辆进行检测,与原告协商后确定更换发动机密封圈3个及链条张紧器1个,维修费用为4,08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告知原告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次日可以提车。2015年5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在试车过程中发生发动机抱死故障。因双方对故障原因存在分歧,故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发动机发生故障,责任在于原告还是被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在接到涉案车辆后对车辆进行检测并在修理过程中尽到注意义务。经华碧鉴定所鉴定,发动机故障由橡胶类异物堵塞集滤器引起缺油所致。因发动机在缺油状态下运转会出现警示灯闪亮等状况,故被告在检测及维修过程中应尽注意义务。现涉案车辆在被告工作人员试车过程���发生发动机抱死故障,被告显然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发动机的损坏承担修复之责。被告未及时修复故障,原告据此主张租车费损失,并无不妥。但计算的租车费用,被告有异议,本院参考“神州租车”网上租车报价,酌情按每日1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修复发动机应符合行业质量标准,原告在车辆修复后应支付被告修理费4,080元。被告的其余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景星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原告赵祥东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1XX**宝马牌轿车的发动机(符合汽车行业质量标准);二、���告上海宝景星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祥东租车费损失(自2015年6月6日起至车辆修复通知交付之日止,每日按100元计算);三、原告赵祥东于被告上海宝景星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知交车之日支付修理费4,080元;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被告上海宝景星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1元,鉴定费4,2800元,合计诉讼费43,301元,由被告上海宝景星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42,901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