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国与被告李晓明、山西省运城昌平客货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李晓明,山西省运城昌平客货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477号原告:张建国,男。委托代理人:关仙草,运城市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明,男。被告:山西省运城昌平客货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力兴,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军杰,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建国与被告李晓明、山西省运城昌平客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服务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高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关仙草、被告李晓明、昌平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力兴、太平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人文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2015年7月30日8时30分,李晓明驾驶晋M×号微型客车,沿运城市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粮街分叉口500米掉头时,与王建胜驾驶同方向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建胜、张建国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2015年8月7日,经盐湖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晓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建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建国无责任。因晋M×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太平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国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晓明、昌平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建国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拟证明被告昌平服务公司为晋M×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为50万元),期间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2、2015年8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当日原告住入盐湖区人民医院,于2015年8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李晓明、昌平服务公司、太平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共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晓明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认定书及晋M×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事发后其向原告垫付费用2791元,要求被告太平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晓明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8月7日,盐湖区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费住院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李晓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9、12元、门诊费932元,合计2791元。原告张建国、被告昌平服务公司、太平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共同对被告李晓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李晓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昌平服务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认定书及M×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昌平服务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晋M×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太平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建国提供的1、2、3,被告李晓明提交的医疗收款收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且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8时30分,李晓明驾驶晋M×微型客车,沿运城市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粮街分叉口500米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建胜(另一案原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建胜、张建国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张建国入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859元、门诊费932元、合计2791元(该费均由被告李晓明全部垫付)。2015年8月7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08020201501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晓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建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建国无责任。同时查明:晋M×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昌平服务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期间2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原告损失核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400元)、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400元),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640元)、误工费640元(80元/天×8天=640元),上述共计208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晋M×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李晓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存在过错,故被告太平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额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建国赔偿2080元。原告虽主张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该请求本案不予支持。被告李晓明向原告张建国垫付的费用2791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晓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国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二千零八十元。驳回原告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晓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高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