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庄武彬、艾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庄武彬,艾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216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负责人吴春林,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晓鹏、吴伟盛,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武彬,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被告:艾艳,女,汉族,1981年3月13日出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庄武彬、被告艾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庄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庄武彬签订编号《个人授信协议》1份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庄武彬提供贷款40万元,该笔贷款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只能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具体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执行利率为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00%,利率调整方式为合同第13.1条规定的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其为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庄武彬、被告艾艳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两被告提供5万元的定期存款作为质押担保。2013年7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40万元的贷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按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7月19日后的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等额的本金及部分利息直至合同期限届满,但是被告从2015年9月15日开始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经过与被告商量用其质押的5万元用以偿还逾期未付的本金及利息,但是2015年12月15日被告又出现了逾期未足额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截止2016年2月17日,被告应还本金64543.64元,应还利息、罚息及复息计1928.54元,依照上述合同约定,2016年2月17日后复息及罚息须按年息9.5%×150%计。另查明,被告庄武彬、艾艳系夫妻关系,本贷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一、被告庄武彬、艾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4543.64元及偿还截止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复息、罚息总计人民币1928.54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息9.5%×150%计付。二、被告庄武彬、艾艳支付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武彬辩称:无异议。被告艾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一样。另查明,被告庄武彬、艾艳于2005年6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因向催讨欠款未果,于2016年2月28日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查封被告庄武彬、艾艳办理漳州市龙文区锦绣一方水仙里62幢6A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及买卖等过户手续(查封三年,届满未续,查封失效,该房涉及按揭,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漳州分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武彬、艾艳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将借款款项发放到被告庄武彬的银行账户,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但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债务为被告庄武彬、被告艾艳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艾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武彬、被告艾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4543.64元及至2016年2月17日罚息、复息1928.54元并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息9.5%×150%计付利息、复息、罚息。二、被告庄武彬、被告艾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7元,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68.5元,由被告庄武彬、被告艾艳负担。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庄武彬、被告艾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勇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小群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