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厉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某某,男,1982年5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天池新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八家子镇)。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厉某某因缺钱花,虚构有急事需要用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消费人民币7000余元用于个人日常花销。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厉某某偿还了上述卡7000元人民币。此后,被告人厉某某没有将信用卡退还给张某某,而是继续冒用张某某信用卡。截止到2013年10月份,共冒用人民币7499.5元。后因没有能力还款,便与被害人张某某断绝联系。案发后,被告人厉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了人民币7500元,并得到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情况反映,交通银行办卡信息,银行流水,谅解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其犯罪情节尚轻,故决定免于刑事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厉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厉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永富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