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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庆金与白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金,白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李庆金,太原警备区住宅南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保安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海燕,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艳栋,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勇,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该单位员工。原告李庆金与被告白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金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燕、被告白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金诉称,2015年2月3日7时,被告白勇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沿兴华街由东向西行至和平北路口向南左转弯掉转车头时将步行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对事故作出简易处理,认定被告白勇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晋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55843.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白勇辩称,事故是事实,我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01.3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我公司会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8480.9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7时3分许,被告白勇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沿兴华街由东向西行至和平北路口向南左转弯掉转车头时将步行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白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庆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庆金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3950.4元,其中被告白勇垫付540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垫付8480.9元,原告支付10068.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6月24日,经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损伤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36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庆金伤残等级为九级。”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庆金的损伤重新予以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二六四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074号鉴定书意见为:“李庆金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015年11月4日,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1105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庆金护理期评定为3个月、营养期评定为3个月。另查明,原告李庆金系太原警备区住宅南小区物业工作人员,任小区保安兼水电维修工职务,月工资为2450元,自2011年12月起至2015年4月30日一直在万柏林街道和平社区居住。李井凡系原告儿子,在原告住院期间负责陪护,山西庆林贸易有限公司司机,月工资为3200元。晋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被保险人所驾车的驾驶员的驾驶证、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均为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太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器具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庆金、李井凡工资证明、李庆金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白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白勇所有的晋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3950.4元、××器具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15天,合计33891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李井凡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3个月计,共计9600元。另原告要求两人陪护的请求,因其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或鉴定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院认定为5000元。××赔偿金,按照2015年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41907.3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晋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金医疗费239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33891元、××赔偿金419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器具费450元,共计122808.7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8480.9元,剩余114327.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庆金返还被告白勇垫付的医疗费5401.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白勇支付原告李庆金鉴定费2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庆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被告白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林审 判 员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