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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3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贾爱菊与张富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爱菊,张富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谢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950号原告贾爱菊,女,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杜立强,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刁焕荣,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富斌,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向阳路水城嘉苑5号楼E2号商铺。代表人关大新。委托代理人张福文,该公司员工。被告谢兵,男,汉族,职业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34号。代表人高瑞华。委托代理人李泽根,该公司员工。原告贾爱菊与被告张富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聊城公司)、谢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爱菊的委托代理人杜立强、刁焕荣、被告张富斌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贞、华安保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文、平安保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爱菊诉称:2014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张富斌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广平乡于海子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于海子村路口处时,与被告谢兵驾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碰撞,鲁P×××××号轿车失控后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张富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鲁P×××××号车某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鲁P×××××号车在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牙齿种植费、保全费等全部损失共计205636.05元(已扣除两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2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张富斌辩称:答辩人所驾车辆在华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公安交巡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该事故系被告谢兵驾车接电话追尾答辩人车辆,导致答辩人驾车失控将原告撞伤,答辩人并无事故责任。被告华安保险聊城公司辩称:被告张富斌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谢兵驾驶的鲁P×××××号车在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与答辩人等额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为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田某预留赔偿份额。被告谢兵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聊城公司辩称:被告谢兵在答辩人处为鲁P×××××号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赔付时扣除。谢兵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由答辩人与华安保险聊城公司按三七比例分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9时许,张富斌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广平乡于海子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于海子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谢兵驾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鲁P×××××号轿车失控后碰撞路边行人贾爱菊、田凤英及其电动三轮车致贾爱菊、田凤英受伤(另案处理,该案所涉医疗费数额为137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840元、营养费数额为400元),两轿车、电动三轮车受损。2014年10月2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就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富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贾爱菊、田某无事故责任。贾爱菊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贾爱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L2-4横突骨折、左第11肋骨骨折、左上中切牙外伤性牙齿脱落、左小腿皮肤缺损、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贾爱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99天,支出住院费60569.83元、门诊医疗费1348元、购药款462元、交通费500元。出院时,医院医嘱其: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低盐低脂饮食。2、扶拐下地行走功能锻炼,创口定期换药。3、1周后门诊复诊,病情变化随时复诊。2015年7月3日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8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认定贾爱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折粉碎性骨折、左L2-4横突骨折、左第11肋骨骨折”等,遗留左踝关节强直属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时间拟为出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5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拟为1人;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要30000元人民币;其手术期间误工时间拟为45天,护理时间拟为30天;左上中切牙缺如若行种植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营养期限拟为伤后3个月(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贾爱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4000元。贾爱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杜立强、姐姐贾某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杜立强护理,三人均系农村居民。鲁P×××××号车的所有权人为张富斌,其为该车某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P×××××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谢兵,其为该车在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富斌、谢兵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可以驾驶上述车辆。两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项下赔偿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等。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聊城公司、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分别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贾爱菊另支出施救费1620元。本院受理贾爱菊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14年10月28日裁定扣押了鲁P×××××号、鲁F×××××号车,贾爱菊为此支出保全费820元,后张富斌交纳保证金50000元,本院解除了对鲁P×××××号车的扣押。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茌平县广平乡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购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司法鉴定费单据、营养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贾刘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根据事故现场、当事人陈述作出的聊公交市区认字(2014)第B0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富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兵承担次要责任、贾爱菊无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张富斌虽有异议,但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事故处理卷宗中也没有谢兵开车接打电话、追尾其车辆的记载、认定,故其辩称由谢兵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贾爱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92379.83元(62379.83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2、误工费37865.29元(117.23元/天×323天);3、护理费44312.94元(117.23元/天×99天×2人+117.23元/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天×99天);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23764元(20年×11882元/年×10%);8、牙齿种植费8000元;9、施救费1620元;10、司法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216412.06元。贾爱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抚慰金数额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被告张富斌和谢兵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华安保险聊城公司、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贾爱菊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富斌、谢兵赔偿,因其二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应担责任比例以张富斌承担60%、被告谢兵承担40%为宜。就原告贾爱菊的损失,扣除事故中另一伤者田某按照比例应分份额1343元,由被告华安保险聊城公司、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医疗费865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误工费37865.29元、护理费44312.94、牙齿种植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等共计115442.23元的50%计款57721.1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贾爱菊施救费损失1620元的50%计款810元;上述限额外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共83035.83元,由被告张富斌赔偿49821.5元(83035.83元×60%),谢兵赔偿33214.33元(83035.83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爱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牙齿种植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188.12元(已支付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爱菊误工费、护理费、牙齿种植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188.12元(已支付10000元)。三、被告张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爱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9821.5元。四、被告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爱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3214.33元。五、驳回原告贾爱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原告贾爱菊承担198元,被告张富斌承担2530元,被告谢兵承担1687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富斌、谢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利群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曹书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