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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公为东、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与公为东、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公为东,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陈新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再初字第3号申诉人(原审被告):公为东。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215号。法定代表人:侯家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婷,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赵中东,成年,本单位职工。原审被告:陈新建,个体经营户,现羁押于临沂市监狱。申诉人公为东与被申诉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简称兰山合行营业部)、原审被告陈新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7)临兰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1月26日经作出(2015)临兰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公为东、被申诉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姜婷、原审被告陈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月12日,原告兰山合行营业部诉称,2004年4月30日,被告公为东向我行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8.85‰,至2005年3月20日到期。同时,被告陈新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于2005年7月21日还款10万元,剩余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均未偿还。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公为东、陈新建未作答辩。本院原审查明,2004年4月30日,原告兰山合行营业部与被告公为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为东借兰山合行营业部款30万元用于购买药材,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30日至2005年3月20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85‰计算。同时还约定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陈新建与原告兰山合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新建对被告公为东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兰山合行营业部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为东提供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公为东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手印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公为东于2005年7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公为东没有偿还原告,保证人陈新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于2007年1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兰山合行营业部与被告公为东、陈新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公为东应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公为东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建自愿为公为东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为东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借款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4年4月30日起至2005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275‰计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新建对被告公为东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1378元,共计688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申诉人公为东申诉称,一、原审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给申诉人的住址是集体户,并非申诉人居住地,原审采用公告送达的程序不合法,剥夺了申诉人的举证、答辩权。二、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农户、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上的签字及手印并非公为东所写、所捺,公为东并未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直到2014年6月1日,兰山区法院执行局将登记在申诉人名下的实际车主为慕佳林的车辆查封后,申诉人才知道该案件。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合行银雀山支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陈新建辩称,公为东以前是我的驾驶员,我以前在银行贷款时由于身份证不够,我就用他的名贷了30万元,我还了10万元还欠20万元。贷款手续都是我签字,钱都是我用的,跟公为东没有关系,当时他不知道我贷款的事,后来才知道的,当时我用款比较急,一下找了十几个身份证,这些钱都算在我的赃款里了。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4月30日,被申诉人兰山合行营业部与“公为东”签订(临兰)农信借字(2004)第3-271号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审被告陈新建与原告兰山合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新建于2005年7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再审期间,申诉人公为东申请对涉案《借款合同》上“公为东”的签字及指纹是否为申诉人公为东所写、所捺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借款合同中“公为东”字迹不是公为东本人所写,押名指印不是公为东本人所捺。2008年9月2日,原审被告陈新建因行贿罪、贷款诈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并责令被告人陈新建退赔临沂市河东区农村信用社经济损失1798.4474万元。但刑事判决认定的贷款诈骗并不包括本案借款。涉案借款系陈新建使用公为东的名义所贷,贷款系原审被告陈新建所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质证予以认定,其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兰山合行营业部提供的(临兰)农信借字(2004)第3-271号借款合同中“公为东”签名与押名指印经鉴定不是申诉人公为东所写、所捺。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陈新建陈述本案借款合同系其为达到借款目的使用申诉人的身份证签订,本案借款为原审被告陈新建实际使用,再审对此予以确认。原审被告陈新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与被申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应为无权代理,申诉人公为东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该无权代理行为对公为东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申诉人兰山合行营业部要求申诉人公为东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据此,原审被告陈新建作为无权代理人,应对被申诉人兰山合行营业部履行无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偿还涉案借款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临兰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陈新建偿还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借款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4年4月30日起至2005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275‰计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1378元,共计6888元,由原审被告陈新建负担;再审鉴定费3000元由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提出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5510元,逾期不预交,则视为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刘子瑜人民陪审员  朱孔响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 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