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刑更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林元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1719号罪犯林元均,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浙台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元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被告人林元均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31日以(2013)浙刑一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林元均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元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元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元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在服刑期间违规次数较多,扣减一个月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元均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26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根土代理审判员 郑 星代理审判员 王其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勤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