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9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张某某、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旬邑县土桥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民初397号原告韩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被告旬邑县土桥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土桥镇新庄子村。负责人张某某甲,系该村主任。上列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旬邑县土桥镇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5900元,按2分钱承担自2003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利息;放弃其余诉请。被告村委会答辩意见:自2002年至今村委会已多次换届,原告未重视自己的债权债务,且没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某答辩意见:2003年镇政府要求各村缴纳农林特产税,被告张某某时任村支部书记兼村出纳,原告任村主任,村委会成员及原告均垫资缴纳,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后政府返还该部分税款至乡财政所,因各种原因一直未处理。二人非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查明事实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部分2003年,被告张某某时任村支部书记兼村出纳,原告任村主任,部分村委会成员垫资向政府缴纳农林特产税。2003年1月6日、17日,被告张某某收取原告所交垫资款5900元,并出具收据。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借贷问题,原告因承担代征税分解任务而向被告张某某交付款项,被告张某某出具了收据,原、被告间非借贷关系。2.利息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不予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张某某给付的款项系个人垫付款,不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另原告放弃对村委会的诉请,本案不再论处,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二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