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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佰隆、张永琪与李贵祥、李宝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佰隆,张X琪,李贵祥,李宝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658号原告:张佰隆,男。原告:张X琪,女。法定代理人:张佰隆,张X琪之父。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家文,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贵祥,男。被告:李宝田,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公司地址莒县青年北路西侧。诉讼代表人:陈恩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万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佰隆、张X琪与被告李贵祥、李宝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佰隆、张X琪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文,被告李贵祥、李宝田,被告平安财险莒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田、于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佰隆、张X琪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291元(其中医疗费491元、车辆损失费35800元、评估费900元、施救费700元),诉讼费等均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贵祥、李宝田共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李贵祥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李宝田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系家庭用车,共同使用。事故车辆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辩称:鲁L号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均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7时10分许,被告李贵祥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海汇电厂东路段处,与对行的原告张佰隆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X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1)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贵祥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佰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琪无过错行为。原告张X琪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CT颅脑检查费490元,挂号费1元;2015年11月22日,原告张佰隆所有的鲁L斯柯达牌轿车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5200元,原告另支出评估费900元,施救费700元,被告平安财险莒县公司辩称车损过高并申请重新评估,2016年4月5日,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张佰隆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损失价格重新进行评估,根据价格评估的依据和价值评估的方法,确定在评估基准日委估车辆损失价值为30707元,被告平安财险莒县公司支出重新评估费800元。另查明,被告李贵祥与被告李宝田系父子关系,发生事故时由被告李贵祥驾驶车辆,车辆登记于被告李宝田名下。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00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佰隆、张X琪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李贵祥、李宝田、平安财险莒县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宝田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莒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莒县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贵祥、李宝田虽系父子关系,但发生事故时被告李贵祥对事故车辆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其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赔偿原告张佰隆、张X琪的剩余损失,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宝田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X琪的医疗费49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佰隆的车辆损失为30707元(有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中心的价格认证书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另支出的车辆评估费900元、施救费700元,均有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莒县公司支出重新评估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琪医疗费损失49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佰隆车辆损失2000元;三、被告李贵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佰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14.90元{[车辆损失费28707元(30707元-2000元)+评估费900元+施救费700元]70%};四、驳回原告张佰隆、张X琪对被告李宝田的诉讼请求。重新鉴定费800元,原告张佰隆负担1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6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原告张佰隆、张X琪负担232元,被告李贵祥负担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京山审 判 员  韩增军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甜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