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白玉茹与董震、贾理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茹,董震,贾理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邵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295号原告白玉茹,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小百鞋业商店员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震,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方标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师,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贾理媛,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董震(与被告贾理媛系夫妻关系),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沛,该公司职员。被告邵雷,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西分部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白玉茹与被告董震、贾理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邵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正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茹的委托代理人马宁驹、李晓霞、被告董震、被告贾理媛的委托代理人董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沛、被告邵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茹诉称,2015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董震驾驶津J×××××号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贾理媛)沿河西区内江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江道与内江道交口,被告邵雷驾驶津E×××××号出租车(原告乘坐此出租车)沿河西区东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因被告董震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被告邵雷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造成,被告董震、邵雷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腰椎间盘膨出、颈椎损伤等多处人身损害,原告自2015年4月3日起入院治疗,2015年8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38天,出院后仍未完全康复,医嘱疗养80天。综上,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系被告董震、邵雷的过错引起,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就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100元/天×138天)、营养费5520元(40元/天×138天)、护理费5520元(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护理行业平均日收入标准92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22400元(7个月×3200元/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玉茹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住院病案1套、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损失。4、建休诊断证明书8张、误工证明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误工费损失。被告董震、贾理媛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经过均无异议。事发时董震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贾理媛名下,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主张偏高。被告董震、贾理媛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经过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经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医疗费票据复印件4张,证明我公司为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475元,剩余525元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被告邵雷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经过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情不认可,对腰椎和高血压的治疗不认可。住院时间过长,事发后我去医院看原告,但原告不在医院。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被告邵雷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车辆情况。本院依职权至天津市第四医院调取了出院费用清单,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针对原告白玉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表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颈椎挫伤没有异议,对其他伤情与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住院期限不认可,时间过长。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部分伤情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中的建休诊断证明书不认可,休假时间过长,与伤情不符,且没有相应的门诊挂号条和门诊病历佐证;对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费损失,需要提供劳务协议、银行流水、工资发放凭证等予以佐证。其他被告表示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住院期间的治疗与事故无关。针对被告董震、贾理媛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针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针对被告邵雷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针对本院调取的出院费用清单,原告表示对该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心脏不好、血压不稳定,治疗不能连续,中间会有停顿。被告董震、贾理媛表示对该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邵雷表示对该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可以反映原告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是挂床,没有治疗,对这段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出院费用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3日13时,被告董震驾驶津J×××××号机动车沿河西区内江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江道与内江道交口,遇被告邵雷驾驶津E×××××号机动车(车内搭载原告)沿河西区东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董震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被告邵雷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前部撞在被告董震车右侧前部,造成被告邵雷车内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认定被告董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邵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市第四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被诊断为颈椎挫伤、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等。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在天津市第四医院住院,期间进行了相关化验检查,营养神经、补液、止痛、理疗熏蒸等对症治疗,于2015年8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有22天仅发生了床位费、诊查费、护理费三项非治疗性费用,数额为605元;有48天仅发生了床位费、诊查费两项非治疗性费用,数额为1176元。根据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588.54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垫付了2000元。被告董震驾驶的津J×××××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贾理媛名下,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邵雷驾驶的津E×××××号机动车登记在“联众出租汽车河西分部(邵雷)”名下。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董震、邵雷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行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津J×××××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董震、邵雷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雷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震、邵雷分别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贾理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不能证明该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出院费用清单的记载,住院期间有22天仅发生了床位费、诊查费、护理费三项非治疗性费用,数额为605元;有48天仅发生了床位费、诊查费两项非治疗性费用,数额为1176元。本院认为,上述70天属于挂床,期间发生的非治疗性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扣除此部分费用1781元后,原告实际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1807.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给付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807.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903.77元,由被告邵雷按照50%的比例赔偿903.77元。本案被告关于原告部分伤情、治疗与事故无关的主张,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挂床期间后,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为68天,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持6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3400元,由被告邵雷按照50%的比例赔偿34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520元,证据不足,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1020元,由被告邵雷按照50%的比例赔偿102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520元,考虑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3200元/月的标准主张7个月,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4年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支持3个月即33882元/年÷12月×3月=847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玉茹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玉茹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8470.5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白玉茹医疗费90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2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邵雷赔偿原告白玉茹医疗费90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20元;五、驳回原告白玉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白玉茹负担102元,由被告董震负担72.50元,由被告邵雷负担7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