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梁先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安徽省赫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梁先红,安徽省赫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3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梅溪路***号。负责人:王周杨,该支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先红,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赫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商贸中心*号地**幢*****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陈恩文,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玲,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广德县。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宣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先红、安徽省赫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寿财保宣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梁先红身处保险车辆之下,属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关于梁先红发生损害结果是在肇事车辆之外,其对于肇事车辆而言属于第三者的认定,符合事实,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综上,人寿财保宣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代理审判员 汪慧丽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