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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郑州宝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夏东强、董一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宝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夏东强,董一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48号原告郑州宝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邢月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东强,男,生于1981年9月20日,汉族。被告董一凤,女,生于1986年12月13日,汉族。原告郑州宝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与被告夏东强、董一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兰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东强、董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隆公司诉称,原告在舞阳县厦门路中段北侧开了一家货运分店,店名为宝隆物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夏东强多次从原告在舞阳的分店内提走建筑装饰材料,2015年6月10日,董一凤给原告结算货运款时支付了部分款项,下余46090元未支付,遂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夏东强在原告开办的舞阳分店内分两次刷卡给付了10000元,下余3609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运款3609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夏东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董一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舞阳县厦门路中段北侧开办有一家货运分店,店名为宝隆物流,被告夏东强、董一凤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夏东强多次从原告开办的宝隆物流舞阳分店内提走建筑装饰材料。2015年6月10日,董一凤给原告结算货运款时支付了部分款项,下余46090元未支付,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宝隆物流货款现金(46090)肆万陆仟零玖拾欠款人:董一凤”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夏东强在原告开办的宝隆物流舞阳分店内分两次刷卡给付了10000元,原告在上述欠条上注明了“刷二次共1万”的字样。下余货运款3609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对上述款项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宝隆公司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夏东强、董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进行质证、辩论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宝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及被告董一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二被告从原告处提取货物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货运款36090元未给付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宝隆公司请求二被告给付货运款3609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东强、董一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宝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货运款36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夏东强、董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伟宏审判员  郭亚静审判员  王 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危莉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