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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梁凯与被告李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凯,李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梁凯,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李学林,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原告梁凯与被告李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永强(主审)、人民陪审员姜利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凯与被告李学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凯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借给赵勇40,0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7日还清,担保人为被告李学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赵勇及担保人李学林催要,二人均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学林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7日欠款到期后至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学林辩称,赵勇从原告手借款本金40,000.00元属实,我在欠条上亲笔签名做的担保人,当时欠条上没有写明利息,我才做的担保,如果高利息我不可能做担保,赵勇有一个电视归我了,这个电视被原告拿走了,抵顶5个月利息,每月利息3,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赵勇从原告梁凯借款本金40,0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7日还清,担保人为被告李学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人均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学林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7日欠款到期后至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法库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勇向原告梁凯借款,并为原告梁凯出具欠条后。双方即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学林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即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学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梁凯要求被告李学林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4月27日欠款到期后至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林返还原告梁凯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李学林支付原告梁凯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梁凯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李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铮审 判 员  刘永强人民陪审员  姜利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