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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92年2月13日,公民身份号码×××;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海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张×伙同郭×(已判决)、王×(已判决)至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地区西辛南区84号楼5单元门口,从于×停放在此的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上窃走电瓶2组,又在该楼3单元门口窃走邱×停放在此的阿波罗牌两轮越野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7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张×于2016年2月18日自动投案。被盗电瓶和摩托车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  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进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