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方旭与郝长桥、王敏秀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旭,郝长桥,王敏秀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477号原告:方旭。被告:郝长桥。被告:王敏秀。原告方旭诉被告郝长桥、王敏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方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长桥、王敏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6日,二被告在新开挖鱼塘,让我拉土给我运费,土拉完后共欠我运费3.09万元,干完活几个月后付给我1万元,尚欠我2.09万元至今没有给我,在我的多次催要下,二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我运费2.09万元。被告郝长桥、王敏秀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9日离婚。2011年1月16日,被告王敏秀与原告达成运输土的合意,由原告把土从台安县新开河镇运往台安县新华农场,运费共计3.09万元,后偿还原告1万元,现尚欠原告2.09万元,被告王敏秀于2014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庭审查明欠条上郝长桥的签名亦为王敏秀所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运费2.0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人刘明生、白刚、李伟、仲宏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方旭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提供欠条及四证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敏秀间的运输合同真实存在。原告在完成运输任务后,被告王敏秀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现被告王敏秀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欠条要求被告王敏秀给付运费2.09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郝长桥给付运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长桥、王敏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方旭运费2.09万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郝长桥、王敏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