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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喻小园与熊庆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喻小园,熊庆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32-5号申请执行人喻小园,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安义县。被执行人熊庆安,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职工,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申请执行人喻小园与被执行人熊庆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安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熊庆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喻小园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安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征革审判员  杨安国审判员  熊林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