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罗宏亮与何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宏亮,何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437号原告罗宏亮。被告何炼,现下落不明。原告罗宏亮与被告何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炼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宏亮诉称:2014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以经营期货为由向我借款6万元,约期于当日12时之前归还,违约金每天1000元。后我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6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宏亮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用于期货入账,于9月19日12时之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支付违约金壹千元(1000.00)每日。”。后原告催要无果,致起本案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在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宏亮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何炼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展 飞代理审判员 吴雷超人民陪审员 史晓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2016)苏1282民初437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令)之规定,现将上诉及交费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本字号判决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上诉人必须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10×××68)。当事人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汇款凭证上必须载明以下内容:1、上诉人姓名;2、款源即诉讼费或上诉费;3、一审案号;4、编码112001。三、上诉人必须在缴费后三日内将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凭据送本院生祠人民法庭核实。四、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在一审起诉和答辩时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定的地址,即为送达。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五、上诉人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