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银行化州支行等与广东省化州市南翔公司、韓康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银行化州支行,广东省化州市南翔公司,韓康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82执异11号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负责人:吴颖桦。委托代理人:刘峰。委托代理人:黎陈靥,广东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化州支行。法定代表人:吴君强,行长。被执行人:广东省化州市南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康铨,经理。被执行人:韓康铨,男,约49岁,汉族,化州市下郭区人,化州市××××公司经理,住下郭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化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化州市南翔公司、韓康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称:2004年9月,异议人与中国银行化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将其持有的对广东省化州市南翔公司、韓康铨等债务人(以下简称南翔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异议人,债权本金合计为人民币10万元。上述债权已经由贵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案号:(2003)化经初字第85号】。该案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贵院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执行。据我办债权资料显示,被执行人韓康铨名下尚有位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化集建【91】字第061602037号)的财产尚未处理完毕,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特请求撤销(2003)化法执字第526号终结执行《民事裁定书》,恢复本案的强制执行。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化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化州市南翔公司、韓康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03)化经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权利人中国银行化州支行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且同意该案终结执行。本院于2003年8月1日作出(2003)化法执字第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3)化经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化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广东省化州市南翔公司、韓康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权利人中国银行化州支行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且同意该案终结执行。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现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于2003年8月1日作出(2003)化法执字第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2003)化经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的执行合理合法。异议人办事处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办事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要求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再立案执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余月萍人民陪审员 郭 育人民陪审员 房海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敏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