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月梅诉王子萍、宋利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月梅,宋利彬,王子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175号申请执行人王月梅,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宋利彬,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王子萍,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宋利彬、王子萍向申请执行人王月梅支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14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财产及财产线索,且本院将查询结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王月梅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宋利彬、王子萍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毛继保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林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