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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0823民初字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志光诉告鲁金良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光,鲁金良,翟凤莲,鲁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内0823民初字913号原告张志光,男,43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被告鲁金良,男,50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被告翟凤莲,女,49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被告鲁莎,女,27岁,汉族,无业,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张志光诉被告鲁金良、翟凤莲、鲁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光、被告鲁金良、翟凤莲、鲁莎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光因被告鲁金良、翟凤莲、鲁莎未向其给付2014年12月1日所欠下的借款64000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鲁金良、翟凤莲、鲁莎给付借款6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鲁金良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张志光借款64000元,并由被告翟凤莲、鲁莎担保,双方未约定月利率、还款期限,当日被告鲁金良、翟凤莲、鲁莎打下借条一份。被告鲁金良作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原告张志光催要后未付的情况属实,故被告鲁金良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翟凤莲、鲁莎自愿为被告鲁金良借款担保,本案双方对借款期限、保证期限均未作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翟凤莲、鲁莎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金良给付原告张志光借款6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翟凤莲、鲁莎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鲁金良、翟凤莲、鲁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德领兄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