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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7民初20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吴某某,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定于2016年4月26日8时30分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钟晓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