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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吕欣鸿与孙红军、孙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欣鸿,孙红军,孙亮,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吕欣鸿(曾用名吕钊强),男,198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委托代理人王观(受吕欣鸿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炜(受吕欣鸿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孙红军,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户籍在无锡市南长区。被告孙亮,男,1987年11月30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户籍在无锡市南长区。被告陈芳,女,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户籍在无锡市南长区。原告吕欣鸿与被告孙红军、孙亮、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欣鸿的委托代理人王观、秦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军、孙亮、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欣鸿诉称:孙红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吕欣鸿借款11万元,并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各1份。孙亮、陈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保证书上签字。后孙红军、孙亮、陈芳未按承诺书中的承诺履行应尽的义务,现要求判令:1、孙红军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孙亮、陈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孙红军、孙亮、陈芳共同承担。被告孙红军、孙亮、陈芳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孙红军向吕欣鸿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孙红军于2013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吕钊强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整(110000正),并附承诺书1张,贰张合计总欠款为壹拾壹万正。借条下方写有“担保人:陈芳、孙亮”的字样。孙红军、孙亮、陈芳向吕欣鸿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孙红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21日向吕钊强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并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15年12月31日还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16年12月31日还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17年12月31日还款人民币贰万正,2018年12月31日还款人民币叁万元正,同时承诺在未还清所有款项之前不出售不抵押不出租无锡市后夹城1号房产,如因债务倒塌拆迁及其他不可抗拒因素所导致的变化延续至当时具体住房及房产为难,如未能按期还款,吕钊强有权出租孙红军及孙亮名下房产,作为还款方式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以上均为自愿,一经签字立即生效。审理中,吕欣鸿称前期陆续出借给孙红军3、4万现金,因每笔借款都很少,所以没有写借条。后来孙红军再次借款,吕欣鸿从自己的三张银行信用卡中提取了7、8万元出借给孙红军。后双方对借款金额确认后书写了总的借条和承诺书。审理中,吕欣鸿表示就利息主张明确为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吕欣鸿提供了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以证明其向孙红军出借款项110000元的事实,现孙红军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孙亮、陈芳对孙红军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就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吕欣鸿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孙红军、孙亮、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吕欣鸿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红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吕欣鸿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二、陈芳、孙亮对上述第一项主文所确定的孙红军所应归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330元(含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吕欣鸿预交),由孙红军、孙亮、陈芳负担。孙红军、孙亮、陈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吕欣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倪天石代理审判员  王晓楠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子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