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贪污,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黎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黎城县粮食管理中心主任,正科级,黎城县政协委员。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黎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石宝平,山西申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黎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后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4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及2016年4月18日“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其贪污数额不达新的立案标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贪污的数额为21000元,未达到立案标准,依法不构成犯罪,故黎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撤诉。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的赃款21000元退回公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郭永革审 判 员 杨旭东代理审判员 赵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慧慧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