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静海分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静海分公司,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曹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静行初字第53号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静海分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运河西、静文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凤勤,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海,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天津市静海区开发区广海道9号。法定代表人王台博,局长。委托代理人郝联民,该局工伤科科员。第三人曹X,农民。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静海分公司不服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静海分公司与第三人曹洋达成和解,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静海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英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人民陪审员 高云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同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