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8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2016)云2528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大妹,赵文亮,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8民初217号原告陶大妹,女,1963年6月4日生,傣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操,男,1975年2月15日生,傣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文亮,男,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华,男,1968年2月18日生,傣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元阳支公司)。负责人王洪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禧,人保元阳支公司理赔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陶大妹与被告赵文亮、刘华、人保元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秀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大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操、被告赵文亮、刘华、被告人保元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大妹诉称,被告赵文亮是无车号牌轻型仓棚式货车车主。2016年2月1日,刘福林(系原告之子)驾驶被告刘华所有的云GKQ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冷清线由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方向驶往元阳县方向,20时许,行至冷清线K26+100米处时,与被告赵文亮驾驶的无号牌轻型仓棚式货车牵引过程中掉落在道路上的搅拌机相撞,造成刘福林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6年3月9日作出个公(交)认字【2016】第532501192016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林承担主要责任,赵文亮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76304元,其中由人保元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赵文亮、刘华在责任范围内赔偿;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赵文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刘福林死亡的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20000元,这笔钱都是向他人借的,现无力再赔偿。被告刘华辩称,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由法院公平、公正判决。被告人保元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刘福林死亡的情况无异议。确认云GKQ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但死者刘福林系云GKQ5**号车的驾驶员,依法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死者刘福林之母,是刘福林现在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2月1日,刘福林醉酒、无证驾驶被告刘华所有的云GKQ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冷清线由金平县方向驶往元阳县方向,20时许,行至冷清线K26+100米处时,与被告赵文亮驾驶的无号牌轻型仓棚式货车牵引过程中掉落在道路上的搅拌机相撞,造成刘福林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6年3月9日作出个公(交)认字【2016】第532501192016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林承担主要责任,赵文亮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文亮先行赔偿了原告20000元。原、被告因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文亮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被告人保元阳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代抄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云GKQ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元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据原告代理人王操及被告刘华陈述,刘福林死亡时系爬在云GKQ5**号车上,可排除刘福林被摔出云GKQ5**号车后又被该车所撞之可能,故原告要求人保元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交警认定,刘福林无证、醉酒驾驶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文亮的搅拌机掉落后未在路面上设置警示标志,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刘华系云GKQ5**号车车主,在将车辆借给刘福林使用前有义务审查其是否有驾驶证,被告刘华未尽到审查义务及车钥匙的保管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本院认定刘福林应自行承担55%的责任,被告赵文亮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华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之子刘福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1、死亡赔偿金为149120元(7456元/年×20年)。2、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合计176304元(149120元+27184元),被告赵文亮承担30%的责任为52891.20元(176304元×30%),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32891.20元;被告刘华承担15%的责任为26445.60元(176304元×15%);对原告超出此数额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陶大妹因刘福林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2891.20元。二、被告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陶大妹因刘福林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6445.60元。三、驳回原告陶大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原告陶大妹负担1022元;由被告赵文亮负担594元;由被告刘华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秀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