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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书从与李仲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书从,李仲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仲英。上诉人陈书从因与被上诉人李仲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商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书从及被上诉人李仲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5年2月间,陈书从在李仲英承包的树林里使用李仲英的房子及陈书从自建的鸡舍规模养鸡。此前,李仲英雇佣他人看管树林,月工资400元,未拖欠他人工资。此后李仲英也雇佣过他人看管树林。现陈书从主张李仲英雇佣其看管树林未向其支付报酬,李仲英抗辩称其是照顾陈书从,让陈书从在其承包的树林里养鸡,并未雇佣陈书从看管树林,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陈书从所举樊家国的证明、井动良的当庭证言、樊相生录音一份,李仲英所举鸡粪收条1张、鸡舍照片3张、住房照片1张、证人李某、王某书面证言,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陈书从主张李仲英雇佣其看护管理树木及设施,其负有提供与李仲英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的证据。虽然李仲英认可陈书从于2009年4月至2015年2月间在其承包的树林里规模养鸡,但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陈书从于2009年4月至2015年2月间在李仲英承包的树林里规模养鸡并不能当然得出陈书从为李仲英看护管理树木及设施的唯一结论,且陈书从提供的三份证据,未能证实何时雇佣、雇佣的过程、报酬的多少、报酬的支付时间及方式等相关事实。故陈书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仲英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对陈书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仲英抗辩称陈书从在其承包的树林里只是规模养鸡,其并未雇佣原告看管树林,予以认可。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书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书从负担。上诉人陈书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于2003年承包湖西村土地用于栽种杨树、果树及绿化树,至今未间断过雇人看管,并且支付每人每月400元工资。因工资太少,看管人维持不了生活,于是被上诉人自建鸡舍(两栋5间)提供给看管人养鸡用,养鸡和支付工资并不矛盾,养鸡是提供工资的一项补充。2、上诉人于2009年4月至2015年2月在其林中养鸡,该时段就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看林时间。3、六年间看管树林上诉人未付工资是因为上诉人于2008年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2009年还钱是被上诉人用于提前支付看管工资,以后结账,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起诉主张该20000元借款,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资。4.原审法院认定规模养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上诉人养了1200只鸡,成活率占半数,几百只鸡不能称为规模养鸡。5.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由用人一方负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李仲英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书从提交的照片、动物防疫合格证、(2015)连东商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养鸡记录、(2015)连东民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李仲英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因上诉人陈书从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到庭,故本院对该三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书从主张其与李仲英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存在李仲英每月向陈书从支付400元工资的约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400元每月工资的约定。对于上诉人陈书从主张工资系以2008年向被上诉人李仲英的20000元借款抵付,李仲英不予认可,陈书从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陈书从主张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纠纷,并非劳动争议,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陈书从已预交),由上诉人陈书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小倩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