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玉强诉李忠先、张艳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强,李忠先,张艳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023号原告王玉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续红,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先,男,回族。被告张艳茹,女,回族。原告王玉强诉被告李忠先、张艳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强、委托代理人何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先、张艳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是多年的邻居。2011年5月份,二被告的儿子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0月份,被告张艳茹因打井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艳茹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和利息。2012年,被告张艳茹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没有出具欠条,也一直没有偿还。2013年,被告张艳茹向原告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合计22万元,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27万元的欠条,27万元中包括本金22万元,其余为利息款,本金22万元包括二被告之子所借4万元,因为张艳茹同意为其子偿还4万元。此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6年3月13日,张艳茹亲笔给原告书写了30万元借据,并在李忠先在场的情况下,代李忠先在借据上签了名字,其中22万元是借款本金,其余8万元为利息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忠先、张艳茹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艳茹和李忠先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提交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的借据一份,证实二被告欠原告借款30万元。二被告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忠先、张艳茹是夫妻。2016年3月13日,被告张艳茹亲笔给原告书写了借据,借据内容为:欠王玉强人民币30万元,以46.2平方米房屋抵押。借据上无还款期限,也无利率约定,借款人处由张艳茹写下张艳茹和李忠先的名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张艳茹偿还借款,有借据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艳茹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是夫妻,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忠先收到起诉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未提出反对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忠先与张艳茹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先、张艳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玉强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缓交),减半收取2,9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杨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