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下支行与潘成鸟、潘建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下支行,潘成鸟,潘建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399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下支行。住所地:永嘉县桥下镇京桥小区。负责人:谢陈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凡,原告支行员工。被告:潘成鸟。被告:潘建盈。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下支行诉被告潘成鸟、潘建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潘成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剩余利息2626.58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902‰计算,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潘建盈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前身为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桥下支行,于2014年3月变更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下支行。2013年9月13日,被告潘成鸟向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下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潘建盈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潘成鸟、潘建盈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按约向被告潘成鸟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被告潘成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潘成鸟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内剩余利息2626.58元、逾期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潘建盈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成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下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剩余利息2626.58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902‰计算,从2015年9月1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潘建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潘成鸟、潘建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乙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