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树花、左群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树花,左群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186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葛树花,职业不详。被告左群方,职业不详。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葛树花、左群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树花、左群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葛树花向原告贷款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2日,年利率为13.25%。并由被告左群方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无果。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葛树花拖欠贷款本金4.5万元、利息和逾期利息18138.3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葛树花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和逾期利息18138.3元(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25%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左群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树花、左群方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与被告葛树花(借款人)、左群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葛树花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签名,借据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借款金额为4.5万元,年利率为13.25%,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发放后,被告葛树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左群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葛树花拖欠贷款本金4.5万元、利息和逾期利息18138.3元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信息、系统截屏各1份在卷印证。被告葛树花、左群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葛树花、左群方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葛树花、左群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葛树花签订的《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葛树花发放贷款,被告葛树花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葛树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逾期部分的借款本息,并给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葛树花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和逾期利息18138.3元(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25%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群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系从借款到期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左群方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树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8138.3元,合计63138.3元(已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25%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左群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