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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勇与菏泽华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华发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菏泽华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华发投资有限公司,罗新国,刘长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1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华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法定代表人刘长超,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罗新国,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新国,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华发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鱼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超,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菏泽华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鱼台县。上诉人张勇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华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华发投资有限公司、罗新国、刘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罗新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5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立案侦查,而罗新国为山东华发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勇的起诉。上诉人张勇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罗新国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是截然不同,不能因为罗新国在其他案件中涉嫌犯罪,就免除其在本案正常民间借贷纠纷中所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裁定驳回起诉的原因应为“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本案民间借贷行为中的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均未涉嫌犯罪,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菏泽华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华发投资有限公司、罗新国、刘长超均未答辩。本院认为:涉案借贷的借款人虽为菏泽华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但借款合同仅由山东华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勇现场签订,涉案借款也汇入山东华发投资有限公司账户。现山东华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新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张勇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陈 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