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刑初字��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某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现住白城市。被告人李某乙,现住白城市。1982年因流氓行为被劳动教养;2003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因故意伤害罪,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铁,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6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某甲于2016年2月2日向我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白城市大润发商场东门附近的街道上与出租车司机李某甲因让道的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乙用拳脚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殴打,致李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1.书证:情况说明、��案说明、诊断书等;2.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李某乙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能赔偿,并达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2.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3.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伤残补助金(按实际伤残等级计算);4.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出院后误工费9.6万元(4千元/月24个月)。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要求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同意赔偿,但认为李某甲的要求过高,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李铁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是因为被害人先骂他才引起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过错,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二,被告人认罪,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承认了全部犯罪事实,属于坦白。第三,被告人患有双向情感障碍,有躁狂症,属于限制刑事能力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事由,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晚21���许,被告人李某乙在白城市大润发商场东门附近的街道上与出租车司机李某甲因让道的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乙用拳脚对人李某甲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办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6日起恢复计算对被告人李某乙的侦查羁押期限。(2)长庆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其单位聘请洮南市精神病院的司法鉴定人员对被告人李某乙进行精神病鉴定,李某乙的精神病鉴定结论2015年8月5日下午16时从洮南市精神病院取回。(3)情况说明,证明巡警接警出警情况。(4)门诊诊断书及门诊病历,证明出警察民警伤情。(5)白城市中医院诊断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在白城中医院入院时伤情。(6)白城市洮南精神病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乙2010年11月25日经临床诊断为情感性精神障碍,处理意见为坚持服药、定期检查。(7)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白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沈阳铁路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的前科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我是开租车的,是先锋车队的车队长。今天(2015年7月13日)晚上20时20分左右,我开出租车在白城大润发商场东门附近等活,我在车里后视镜里发现,一个三轮车司机,在GT1731出租车的左侧车门那和车里司机正在撕扯,我就下车往出租车那走,我就看到那个三轮车司机,抓着出租车司机的胳膊,用拳头往出租车司机的脑袋上打,我就上去拉那个三轮车司机,我去��他胳膊的时候,他回手就要打我,我就松手了,他就又回身去打那个出租车司机,就是这样在副驾驶的位置打那个出租车司机得有十多分钟,这过程中有几个人想让去拉他,谁拉他他就打谁,就没人敢拉他了。后来这名男子,就转身到出租车的驾驶员那侧拉开车门把那名出租车司机从车上拉下来,那名出租车司机就蹲在车门附近,那个三轮车司机接着打他,我看情况不好就打电话报警了,在我之前已经有人打110报警了,我又上去拉那名三轮车男子,但是拉不住,我拉他的手,他就用脚踢,打的部位都是胸部和头部,这名骑电动三轮车的男子就是拳打脚踢打这个出租车司机的。打出租车司机的头部,身体基本上全身都打了。我看到出租车司机的鼻口出血,脸部被打肿了,其他部位没注意看伤到什么程度。打完电话也就几分钟警察就来了,听到警笛响这时有���名男子就冲上去拉那名三轮车司机了,那个三轮车司机又把上去拉他的那名男子给打了,警察到之后,才把他们分开,巡警来之后,我就去照顾那名出租车司机,这时120车来了,我就跟着去医院了,没人打这名三轮车司机,都是别人上去拉他。除了打那名出租车司机之外,再就是谁去拉他他就打谁,打没打到谁就没看到了,后期就没人敢拉了。在这个过程中没看到有其他人受伤。被打的出租车司机车上的电台被那个三轮车司机从车上拽下来摔在地上,摔碎了,那名司机的手机也被摔了。(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13日20时50分左右,我和我对象张莹去大润发购物出来时,刚到大道边时看到一群人围着,我就过去看,看到一个开三轮车的男子正在用脚踢一个出租车司机男子,踢的满脸出血,嘴里还往外吐血,没人拉架。这时那个开三轮车男子用三轮车倒车要撞出租车,我就从后面把三轮车推住,没让三轮车的人撞,这个开三轮车的人看到我没让他的车撞出租车,就把车停下,奔我过来用拳头上来就就打我右脸部一拳。之后我用手抱住开三轮男子,把他摁到三轮车后侧车斗里了,这时110巡警来了,看到我正在摁着三轮车男子,以为我是打人的人,一警察上来就把我抱倒在地,这时那个三轮车男子上来还用脚踹我两脚。围观群众告诉警察我是拉架的,警察才把我松开了。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5年7月13日20时20分左右,我将出租车刚停到大润发东门马路边上有1分钟左右,当时我在驾驶室等着,车里放着歌,还有电台都开着,车里声音很大。这时在车的西侧一男子对着我喊,说什么我没听清楚。那男子从我车前面转过来,来到我车跟前说,我让你把车挪一下,我没听清楚,我看着他“啊”了一声。那男子说我你啊你妈个逼,同时就开我的出租车门,用手拽着我的胳膊,他把我拽疼了,我就骂了他一句“操你妈的,给我拽疼了。”这时我的手机来电话了,那男子就抢我的手机,边抢边说,你还报警。上来就把我的手机抢去了,接着就开始用拳头打我的脸部和头部,打了七、八拳左右,当时给我打趴在驾驶座上了。然后那个男子就拽我的腿从驾驶座上经到外边地上了,接着就用脚踹我的肋骨,当时我就不敢动了,接着又一脚踢在我的鼻子上了,我就吐血了,这时我就上不来气了,我就昏迷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没有还手打对方男子,因为那男子没让我返手,发疯似的连续打我,一直打的我吐血不能动了为止。我开的出租车是。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015年7月13日晚21时之前,我把我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在白城市大润发东门前一个烧烤摊附近,我去大润发里去看一个朋友,他当时不在,没过五分钟我就出来,出来的时候,我看到一个出租车停在我三轮车的后面,挡住了我的倒车路线,我刚想去和他说,这个出租车就开走了,我就上车想往后倒,挨打的这个出租车司机开车就上来了停在我的三轮车后面了,我就过去和他说,让他给我让一下,我出去,我要走,他在车里就不走,我就和他说越说越生气,说了也就五六句话吧,我就问他,你说啥?你个小辈你能不能把车给我让开。他就骂了我一句操我妈,我就开始动手拽他胳膊,并让他开走,然后就动手打他,当时我是在他的正驾驶位置上,他还是骂我,我打了一会儿,我就从车上把他拽下来了,我又打他,这时有个开出租车的胖子(当时在他车前面)拉着我,他们好几个人都拉我,我告诉他们都���开,这时有三个人打我,他们和我撕巴,后来警察来了,别人告诉我说我袭警,我说警察把我按在地上,怎么说是我袭警呢,后来警察用手铐给我铐上给我送到公安机关来了。我的三轮车是绿色的兴达牌电动三轮车。动手打我的那三个人,我不认识。如果我再见到他我就能认识他们。被我打的那个人是男的,其他体貌特征没注意。开的出租车是新款捷达,绿白杠,车牌号没看。我就用拳脚打的这个出租车司机,具体往他什么部位打就不记得了。5.鉴定意见(1)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光)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06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过对伤者李某甲生体检查及查阅有关医疗文证,伤者被他人致伤,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外伤性闭合血气胸、肋骨多发骨折”。经住院对症治疗,现伤情稳定,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5.6.4b、5.6.4f条款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李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吉白洮司医鉴字[2014]第1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被鉴定人患病30年,虽常处坚持服药,但药量不足,案发前2个月被鉴定人曾出现心情低落,心烦,睡眠需要减少,伴有爱管闲事,活动量增多,自感有能力且精力充沛,能挣钱,挥霍,易激惹,好发脾气,打仗是因为出租车司机出言辱骂其母亲,而情绪爆发,案发时正处于发病期,虽然辨认能力存在,但其控制能力受损,故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结论:(1)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6.视听资料对被告人李某乙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案发现场被害人出租���照片7张。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经审查,被害人虽有辱骂行为,但该行为的程度并不至于引发被告人动手打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辩护人认为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还查明:被害人李某甲于1977年6月3日出生,出租车司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胜利西路3号楼7单元。2015年7月13日21时许,因挪车位的问题,���告人李某乙用拳脚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被害人李某甲于2015年7月13日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1级护理8天,2级护理6天。白城中医院住院处费用证明1张,费用为7397.15元。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白城中医院住院处费用证明1张,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费7397.15元。2、白城中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6天。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保护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7397.15元;误工费3141元(按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每日209.40元15日=3141元);护理费2729.76元(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24.08元计算,一级护理费:124.08元8天2人=1985.28元,二级护理费:124.08元6天1人=7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按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100.00元14天1人=1400.00元)。共依法保护被害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4667.91元。对被害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交通费、鉴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保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乙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7397.15元、误工费3141元、护理费27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14667.91元。(以上赔偿款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鹃审 判 员 张恩友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