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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3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徐凯与张鸿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凯,张鸿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564号原告徐凯,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高新区公共事业建设有限公司环卫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被告张鸿达,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徐凯诉被告张鸿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凯、被告张鸿达、被告大地保险本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凯诉称:2015年11月23日19时20分,被告张鸿达驾驶辽EC39**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由石桥子街里沿神农大街驶往西高堡方向,行至神农大街辽宁科技学院南门前,将正在工作的环卫工人原告徐凯撞倒,致原告徐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溪市高新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公交认字第2105032201500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鸿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鸿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的当日,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67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63天,出院诊断为:多发外伤,颅脑损伤,头皮血肿,牙外伤,21冠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养四周。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鸿达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余36708.08元的医疗费由原告自行垫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708.08元、误工费3234.82元、护理费820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3350元、交通费134元,合计54978.75元;被告大地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鸿达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出事故的第二天,我去医院看原告,我亲自在医院门口将现金10000元交给原告的同事王淑文了,委托王淑文给原告的姐姐。第二笔是我交医院10000元。我为原告一共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本溪支公司辩称:当事人张鸿达肇事逃逸,我司拒绝赔偿原告所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9时20分,被告张鸿达驾驶辽EC39**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由石桥子街里沿神农大街驶往西高堡方向,行至神农大街辽宁科技学院南门前,将正在工作的原告徐凯撞倒,致原告徐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溪市高新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公交认字第2105032201500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鸿达驾驶辽EC39**号货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形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肇事后,被告张鸿达弃生逃离现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凯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外伤,颅脑损伤,头皮血肿,牙外伤,21冠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共住院67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63天,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后遵医嘱休养4周,共花费医疗费46699.08元。另查明,原告徐凯系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01.88元,2015年11月-2016年2月,原告实得工资为6772.70元。原告徐凯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徐娜护理,徐娜系本溪市同程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8月-10月,徐娜平均工资为3474.28元(每日115.80元)。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为35128元?(每日96.24元)。另查明,辽EC39**号货车系被告张鸿达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本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徐凯住院期间,被告张鸿达支付医药费10000元(直接存至医院),另于2015年11月24日委托案外人王淑文转交给徐娜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708.08元、误工费3234.82元、护理费820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3350元、交通费134元,合计54978.75元;被告大地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溪市高新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工资表、王淑文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徐凯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鸿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辽EC39**号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本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被告张鸿达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弃车逃离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故对于原告徐凯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本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鸿达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大地保险本溪支公司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46699.08元。对于被告垫付的部分,双方认可的1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张鸿达辩称,2015年11月24日在本溪市中心医院,其曾委托案外人王淑文将10000元转交给原告徐凯的姐姐徐娜做为医疗费用,其共向徐凯垫付20000元,原告徐凯及姐姐徐娜否认这一事实。经查,案外人王淑文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与被告系同学关系。王淑文出具了证人证言,并到庭作证。王淑文称其确实将10000元转交至原告姐姐徐娜手中,没有向原告及徐娜索要收条。本院认为,虽被告张鸿达没有向法庭提供收条,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将10000元转交至原告的这一事实,对王淑文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故确定被告张鸿达为原告徐凯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501.88元,2015年11月-2016年2月,原告实得工资为6772.70元,故其误工费为3234.82元(2501.88元×4月-6772.7元)。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护理等级及护理天数、护理人员的工资,护理费为8143.56元(115.80元×67天+96.24元×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3350元(50元×67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记载,2015年11月23日为禁食水,2015年11月24日为普食,故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交通费,可按每天2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共计134元(2元×67天)。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699.08元、误工费3234.82元、护理费81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34元,共计61661.46元。以于上述损失,扣除被告张鸿达垫付的20000元后,由大地保险本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凯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赔偿原告误工费3234.82元、护理费8143.56元、交通费134元。由被告张鸿达赔偿原告徐凯医疗费166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凯医疗费一万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赔偿原告徐凯误工费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八角二分、护理费八千一百四十三元五角六分、交通费一百三十四元,以上合计二万一千五百一十二元三角八分;二、被告张鸿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凯医疗费一万六千六百九十九元零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一百元,以上合计二万零一百四十九元零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四元,由原告徐凯负担三百零六元,被告张鸿达负担一千零四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洪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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