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任发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发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8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发有,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南京友顺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自雷,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发有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发有及其辩护人王自雷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需要,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延期审理,并于同年3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至2013年11月,被告人任发有分别以个人名义挂靠临安市钱王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安市钱王公司)、以南京友顺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友顺公司)的名义挂靠厦门新安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德集团)的方式向杭州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杭某集团)供应铁矿产品。期间,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杭某工作人员陈某2(另案处理)、罗某海(另案处理)、陈某3喆(另案处理)好处费共计17万元;伙同洪某(另案处理)给予杭某集团工作人员宋某(另案处理)、陈某2好处费共计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任发有在给杭某集团供应铁磷的过程中找到杭某集团炼铁厂取样组员工陈某2,让陈某2通过在取样中提高货物含铁量的方式,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被告人任发有给予陈某2好处费1万元,陈某2予以收受。2013年3月至7月,被告人任发有在给杭某集团供应铁磷的过程中找到杭某集团技术中心质检站检测员罗某海,让罗某海通过在取样中提高货物含铁量的方式,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约定每条船给予罗某海3万元好处费。事后,被告人任发有通过向罗某海妻子陈小青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给予罗某海好处费15万元,罗某海均予以收受。2013年8月,被告人任发有在给杭某集团供应铁磷的过程中找到杭某集团质量管理处原料检验组组长陈某3喆,让陈某3喆通过在取样中提高货物含铁量的方式,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被告人任发有给予陈某3喆好处费1万元,陈某3喆予以收受。2013年11月,被告人任发有在给杭某集团供应铁矿粉(又称“精四粉”)的过程中,伙同洪某共同商定采取将取样样品掉包的手段来提高铁矿粉检测质量,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后,由洪某找到杭某集团计量处员工宋某、炼铁厂取样组员工陈某2,共同商定掉包方案并约定事后给予宋某、陈某2好处费4万元。之后,被告人任发有再找到质量管理处原料检验组组长陈某3喆,让其配合参与掉包并承诺给予好处费。当月7日至11日,由洪某负责将样品交给陈某2、陈某3喆,宋某负责联络具体实施掉包的杭某工作人员,陈某2负责再将样品转交。事后,被告人任发有通过洪某转交的方式,分2次给予宋某、陈某2等人共4万元好处费,宋某、陈某2等人均予以收受。2013年11月20日,杭某集团在对被告人任发有供应的铁矿粉进行复检时发现该批货物复检结果与初检结果严重不符,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经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5月26日将被告人任发有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戚某、何某、甘某、陈某1、严某、谢某、朱某、任某、戴某、祝某等人的证言、杭某集团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任职证明、工资结算清单、岗位工作职责、调取证据清单、对公账户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物流货运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料检验不合格报告、原材料取制样登记表、化学分析汇总表、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相关人员罗某海、陈某2、陈某3喆、宋某、洪某的供述、被告人任发有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发有的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任发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任发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2013年11月,被告人任发有分别挂靠临安市钱王公司及厦门新安德公司,向杭某集团供应铁矿产品。期间,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杭某工作人员陈某2(另案处理)、罗某海(另案处理)、陈某3喆(另案处理)好处费共计17万元;伙同洪某(另案处理)给予杭某工作人员宋某(另案处理)、陈某2好处费共计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任发有在给杭某集团供应铁磷的过程中找到杭某集团炼铁厂取样组员工陈某2,让陈某2通过在取样中提高货物含铁量的方式,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被告人任发有给予陈某2好处费1万元,陈某2予以收受。2013年3月至7月,被告人任发有在给杭某集团供应铁磷的过程中找到杭某技术中心质检站检测员罗某海,让罗某海通过在取样中提高货物含铁量的方式,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约定每条船给予罗某海3万元好处费。事后,被告人任发有通过向罗某海妻子陈小青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给予罗某海好处费15万元,罗某海均予以收受。2013年8月,被告人任发有在给杭某集团供应铁磷的过程中找到杭某集团质量管理处原料检验组组长陈某3喆,让陈某3喆通过在取样中提高货物含铁量的方式,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被告人任发有给予陈某3喆好处费1万元,陈某3喆予以收受。2013年11月,被告人任发有在给杭某集团供应铁矿粉的过程中,伙同洪某共同商定采取将取样样品掉包的手段来提高铁矿粉检测质量,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后,由洪某找到杭某集团计量处员工宋某、炼铁厂取样组员工陈某2,共同商定掉包方案并约定事后给予宋某、陈某2好处费4万元。之后,被告人任发有再找到质量管理处原料检验组组长陈某3喆,让其配合参与掉包并承诺给予好处费。当月7日至11日,由洪某负责将样品交给陈某2、陈某3喆,宋某负责联络具体实施掉包的杭某工作人员,陈某2负责再将样品转交。事后,被告人任发有通过洪某转交的方式,分2次给予宋某、陈某2等人共4万元好处费,宋某、陈某2等人均予以收受。2013年11月20日,杭某集团在对被告人任发有供应的铁矿粉进行复检时发现该批货物复检结果与初检结果严重不符,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5月26日将被告人任发有抓获归案。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杭某集团营业执照、涉案相关人员罗某海、宋某、陈某3喆、陈某2的劳动合同、任职证明、工资结算清单、岗位工作职责,证明:相关人员罗某海、宋某、陈某3喆、陈某2均系杭某集团的员工,均与杭某集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各自负责相应的取样、制样的工作岗位。2、证人祝某(杭某集团代表)的证言,证明其陈述:2013年11月20日,杭某机关在对厦门新安德公司供应的一批精四粉进行复检时,发现与正常指标存在重大差异,杭某集团经调查发现内部员工有受贿帮助作假的行为。3、证人严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临安市钱王公司与杭某集团之间于2013年2月20日、3月12日、7月16日、10月22日、11月20日分别签订铁磷的供应合同。4、证人朱某(系镇江新安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物管部副经理)的证言,证明其陈述:任发有是以其公司南京友顺公司与厦门新安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其公司根据厦门新安德公司的安排再通知任发有供货给杭某集团。2013年11月的那批精四粉是其公司通知任发有发货的,品味要求61%是已经告诉任发有了。任发有是自己负责组织货源、组织船队进行运输的。其公司对该批货物的质量没有检测,也不知道货物的品味。但其公司发给杭某集团的一张货物预报单上是按照杭某的品味要求填的。5、证人谢某(系镇江新区大港五峰物流中心的员工)的证言,证明其陈述:2013年10月28日,任发有找到其运一批精四粉到杭某集团,货从南京仁意码头出发,一共装了4条船,分别是370吨、412吨、394吨、425吨,四条船的运费一共26万左右。6、调取证据通知书、南京友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人任某(系被告人任发有的弟弟)、戴某(南京友顺公司会计)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南京友顺公司对公账户明细表,证明:南京友顺公司设立于2004年,注册资本50万,股东为任发有、任某。任发有系法定代表人,任某担任监事。经营范围为废铁粉、废铁硝、废钢、废铜、矿产品,任某系挂名的股东。该公司在2013年7、8月份的时候卖给过厦门新安德公司一次铁精粉,走的是公司账,货款已经结清了。之后在公司账上就没有交易信息了,而且该公司的财务存在与任发有个人财务混同的情况。7、鉴定报告、杭某集团质量管理处出具的意见、合同中关于成分的约定条款、现场货物照片,证明:2015年2月11日,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组成鉴定专家组对任发有供货的精四粉进行了含铁量、微量元素的取样、检测鉴定。鉴定结果铁含量为40.67%,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61%以上,同时,其他大部分微量元素也不符合合同约定。8、精四矿粉扣款说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料检验不合格报告、原材料取制样登记表、化学分析汇总表,证明:2013年10月16日,杭某集团与厦门新安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厦门新安德公司向杭某集团供应烧结精矿粉5000吨,价格940元一吨,交货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0日,含铁品位要求以61%干基为基准计价。杭某集团原料质检站于11月8日至10日对该批货物进行了检验,结果为铁含量在60%以上,11月20日,对该批精矿粉进行了复检,结果为铁含量39.44%,结论为不合格。9、证人戚某、何某、甘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厦门新安德公司运到杭某集团的精四粉被其等人通过调包抽检取样的方式,来提高该批精四粉的检测结果。事后,杭某集团对该批精四粉进行了复检,复检的结果与初检的结果相差很大。10、相关人员陈某2的供述,证明其供述:2013年4月份,任发有告诉其有货要运到杭某集团了,让其取样的时候进行帮忙。之后,其通过取样的职务之便,帮助任发有的铁磷提高品位。事后,其让宋某从任发有处收取了10000元的好处费。2013年10月底11月初,宋某对其说厦门新安德公司有一批精四粉过来,想让其帮忙提高品位,并让其帮忙联系炼铁厂取样组当天在岗的几个员工帮忙做一下。几天后,宋某叫了其和一个叫洪某的人在本市拱墅区半山路的两岸咖啡里面坐了一会儿,当时洪某提出要把取样样品进行调包,其说相差一点的话不用调包也可以做的,洪某说这批货的微量元素等也有问题,还说质检站那边也打点好了,让其等人放心。两岸咖啡出来后,宋某也对其说做好了是有好处费的。几天后,这批铁矿粉要到码头了,其当时算了一下这批铁矿粉到码头的时间,跟宋某说应该是戚某当天在岗,宋说知道了。后来,宋某从洪某处拿到了调包用的铁矿粉样品后给了戚伟军,戚伟军进行了调包。做完以后,宋某先给了其7000元,让其自己分其中的2000元,给戚伟军2000元,给甘某3000元。其之后就给了戚伟军2000元。甘某的3000元后来是由宋某直接给的。大概是11月15、6号的样子,宋某对其说该批货的老板说做得不错,又给了钱,他又给了其1万元现金。后来这个货被杭某集团查出了问题,并且要进行复检,其预感到要出事,就叫了洪某到本市下城区的北景园。当时在场的有其、宋某、洪某,其等人问洪某怎么办,洪某说没关系的,老板会打点好的。之后,杭某集团因为该批精四粉质量的问题报案了。11、相关人员宋某的供述,证明其供述:大概2013年4月份的时候,陈某2让其帮忙到任发有处拿10000元钱,拿到钱后其就转交给了陈某2,但是其并不知道是什么钱。2013年11月初的时候,在杭某集团码头管船的洪某联系其和陈某2到本市拱墅区半山路上的两岸咖啡。洪某对其说厦门新安德公司有批铁矿粉进来,品位低了点,让其二人帮忙把铁矿粉的品味提高到60%,并让其和陈某2操作一下,并提出用达标的铁矿粉样品调包需检验的铁矿粉。洪某承诺做完后会给其二人4万元好处费。11月7日左右,洪某打电话给其说那批铁矿粉到了,让其去取调包样品需要的铁矿粉。其到洪某住处楼下的医院边上从洪某处拿到了一小包铁矿粉。之后,其就联系了戚某,并跟他约好当日4点在计量处楼下把样品给戚。11月10日左右,洪某叫其到两岸咖啡那边,给了其2万元现金,其拿到之后当场就给了洪某1000元,给了戚某、甘某、陈某1、何某各2000元,给了陈某27000元,自己拿了5000元。2、3天后,洪某在上述两岸咖啡又给了其2万元,其就跟陈某2一人一半分掉了。12、相关人员洪某的供述,证明其供述:2013年11月份,任发有打电话给其说,他有一批精四粉正在运往杭某集团,他还对其说这批货他自己验过,品质还可以的,就是微量元素有点超标,让其去跟宋某说一声,问问他这批货他做不做,并叮嘱其不要告诉宋某货是他的,因为宋要的钱比较多。之后,其打电话约了宋某在本市拱墅区半山路上的两岸咖啡见面。当时宋某是和一个高高的男子一起来的。见面后,其对宋说有厦门新安德公司的精四粉过来,问他做不做。他问其这批货的品位怎么样,其说还可以的,就是微量元素有点差。宋说让其准备几包样品调包,其余的事情他会去做好的。之后,其就跟任发有转述了宋某的话。几天后,任发有就开着车到其住处附近,给了其几包精四粉样品。之后,其就把这些样品给宋某了。当时任发有让其去找宋某问他做不做的时候,其问过任发有准备送给宋某多少钱,任发有说给40000元。于是,在两岸咖啡和宋某他们商量时,其就说搞好了给他们40000元的好处费。这40000元是分两次给宋某的,每次20000元,给的都是现金,应该是在两岸咖啡给的。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任发有打电话给其说他在杭州,让其到他住的茉莉花酒店找他,其就过去了。其在房间里待了会儿,任发有说陈某3喆下班后也会过来。之后,陈某3喆就来了,任发有在房间内问陈某3喆为什么质检处的检测结果这么低,陈某3喆回答说这次复检是他们领导亲自去参与检测的,没有办法动手,他也没办法。13、相关人员陈某3喆的供述,证明其供述:2013年8月份,罗某海电话联系其说任发有有一船铁磷要运到杭某集团,让其照顾一下,也就是不要干涉取样工人取样就行了。之后,这船铁磷的数据还可以,任发有就打电话让其去茉莉花酒店那边,并给了其10000元。几天后,罗某海知道其从任发有处拿了10000元,他就要走了5000。2013年11月8日,任发有给其打电话说他朋友有一批从厦门新安德公司运过来的精四粉,质量还可以,就是微量元素有点超标,想让其帮忙通过检测。其就问他要怎么控制,他提议让其帮忙把取样的样品换掉。当时,任发有跟其说他会叫洪某拿给其的,让其在11月9日早上7点左右在桃园指挥部边上的金星村路口等他。第二天,洪某就骑着一辆黑色的踏板电动车过来,直接把一个装有精四粉矿粉的白色塑料袋交给其就走了。之后,其到单位将原来取样的样品换成了洪某交给其的样品。之后,在11月9日的下午15点多,11月10日上午8点多,其以相同的方式,把将用于检测的成分样品都换了。几天后,这批精四粉数据下来了,含铁量都是百分之六十点多。其打电话告诉任发有结果,他说好的,费用过几天给其。之后因为出了问题,其也没有拿到钱。2013年11月19日下午,任发有打电话给其说第二天杭某集团要对那批精四粉联合取样,问其有没有办法处理,让其去茉莉花大酒店商量对策。其到茉莉花酒店任发有开的房间,任发有和洪某都已经在了,他们问其有没有办法,其回答没有办法好想的。14、相关人员罗某海的供述,证明其供述:2013年4月份,任发有打电话让其帮他把运到杭某集团的货中的铁磷品位提高,其就同意了,并和另一个同事陈某2操作,把本应该65%的品味提高到了67%,5月份,任发有向其妻子陈小青的账户汇入5万元。2013年5月份,其以同样的方式,和陈某2一起通过取样操作把本应该65%的品味提高到了67%,6月份,任发有又向其妻子的账户上汇入4万元。第三次,6月份的时候,其、陈某2、陈某3喆一起通过取样操作,把任发有本应该65%的品味提高到了67%。7月2日任发有向其妻子账户上汇入6万元。其供述得到了银行账目明细的印证。1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账单,证明:2013年11月9日、11月15日,任发有(尾号为8312的农业银行卡)分别转账20000元、60000元给洪某(尾号为1715农业银行卡)。洪某在2013年11月9日收到20000元后,于当日取款20000元,11月15日其收60000元后,16日取款40000元。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发有的身份情况。1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任发有的归案情况。18、被告人任发有的供述,证实其在公安机关对向相关人员罗某海、陈某3喆、宋某、陈某2行贿的情况进行了如实供述,并得到了上述证据的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发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发有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发有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