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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倪明与伍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明,伍远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倪明。委托代理人李文锋,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伍远光。原告倪明与被告伍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蓝玉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蕊、人民陪审员李道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进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倪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远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明诉称,被告因公司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写下借条后,原告分两次将25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将两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但被告借款后,只是在借款到期后断断续续偿还了4.2万元和用车辆抵偿了2.7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1万元没有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倪明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了4.2万元的事实;3、机动车辆抵资合同,证明被告用车辆向原告抵偿借款2.7万元;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伍远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伍远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倪明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倪明与被告伍远光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0日,被告伍远光以公司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约定,现借款人伍远光因公司周转,需向贷款人倪明借款15万元和10万元,借款限期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按时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伍远光在借款人处签字。之后,原告倪明(乙方)与被告伍远光(甲方)签订《机动车辆抵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借乙方25万元,现剩余17.8万元,甲方将自用车辆抵资给乙方作为还款,抵资价格为2.7万元。原告倪明在乙方处签字。由于被告伍远光至今未归还全部款项,原告诉至法院成讼。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伍远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4.2万元,以车辆抵偿了2.7万元,被告伍远光尚欠原告借款18.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伍远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倪明已向被告伍远光支付了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伍远光应依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抵资合同》,确认了被告伍远光欠款数额为17.8万元,其用车辆抵偿2.7万元。原告对于被告伍远光用车辆抵偿借款2.7万元没有异议,因此,被告伍远光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5.1万元。被告伍远光没有依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被告伍远光应向原告倪明偿还借款本金15.1万元。虽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伍远光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本金15.1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远光应偿还原告倪明借款本金15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5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9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伍远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玉凯代理审判员  林 蕊人民陪审员  李道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庞进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