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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海市虹口区水木年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上海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3059号原告上海市虹口区水木年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地址本市。负责人阮越星,主任。委托代理人梁焱。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上海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朱晓红。原告上海市虹口区水木年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上海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虹口区水木年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焱、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虹口区水木年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诉称,被告系小区开发商指定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双方于2012年8月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6月,经小区业主大会决议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实服务于同年6月30日终止。同年6月23日,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进驻小区,与被告进行了物业设备交接的检查工作,但被告拒绝移交小区公共收益费收支账本及相关的财务原始凭证,损害了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遵守合同义务,如数移交上述财务资料。被告上海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广灵四路866弄虹口区水木年华花园小区开发商指定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2012年5月,小区成立上海市虹口区水木年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同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的���务期限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按照合同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6月,经小区业主大会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实服务于同年6月30日终止。同年6月23日,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进驻小区,被告与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了物业设备交接的检查工作,但拒绝移交小区公共收益费收支账本及相关的财务原始凭证至今,原告认为此举损害了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合法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物业服务合同、业委会备案证明、居委会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展期后,双方虽未形成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进驻后,经双方协商事实合同关系解除,双方应妥善处理解约后的相关事宜。现因被告未向原告移交小区公共收益费收支账本及相关的财务原始凭证,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如数移交相关财务资料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举证权与答辩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虹口区水木年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移交小区公共收益费收支账本及相关的财务原始凭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海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