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利海与胡旭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海,胡旭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638号原告:张利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革,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旭科。原告张利海为与被告胡旭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利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旭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海诉称:2011年年底,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归还期限。2013年1月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了此前约定的利息,收回此前借条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归还期限。借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年底,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旭科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居住证明、借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胡旭科出具借条向原告张利海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旭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旭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利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