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施海辉与被上诉人曾德生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海辉,曾德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海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德生,曾用名曾德牙,男。上诉人施海辉为与被上诉人曾德生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民一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若凡、代理审判员黄泰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案外人廖锦华在承建欧式风情街项目时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曾德生、施海辉、危刚三人筹措资金。经双方协商,三人共向廖锦华支付310万元用于入股投资建设欧式风情街项目:其中100万元由曾德生个人负责交付给廖锦华本人;10万元由施海华个人交付给廖锦华;200万元由曾德生、施海辉、危刚三人共同筹集,经廖锦华本人同意直接汇给廖锦华承包工程的发包方新余市珠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50万元由曾德生于2011年11月10日经银行转账支付给施海辉)。在此过程中,曾德生、施海辉、危刚三人间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三人也未与廖锦华签订任何形式的入股或借款协议。2012年5月29日,以廖锦华为甲方,曾德生、施海华、危刚三人为乙方,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合作承建城投房地产开发公司欧式风情街项目,乙方投入资金310万元作为入股本金,现因个人原因,乙方自动退出全部股份。甲方自愿以3781000元接受乙方的全部股份,经双方一致认可,签字生效。此协议一式四份。备注: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但协议中并未对曾德生、施海辉、危刚三人各自应得多少退还股金予以约定,三人也未对如何分配协议中约定的3781000元另行签订协议。签订协议当日,廖锦华向施海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施海辉现金人民币200万元整,用以欧式风情街项目,借期从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月息叁分、按约付息)”,《借条》上加盖了“新余市珠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欧式风情街项目部”印章。协议签订后,廖锦华于同年6月12日经银行转账向施海辉支付了681000元,施海辉于6月14日向曾德生转账支付305950元。此后,廖锦华未再支付退股协议中约定的款项。2014年6月10日,施海辉以新余市珠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偿还借款200万元为由诉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施海辉向法院提了其于2011年11月10日向新余市珠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廖锦华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并加盖“新余市珠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欧式风情街项目部”印章的《借条》作为证据材料,该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新余市珠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施海辉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共计220万元,新余市珠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2014年6月25日前偿还50万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余款70万元在2014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施海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计币1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00元,施海辉自愿负担。调解生效后,新余市珠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调解协议陆续向施海辉偿还借款。曾德生主张按比例分配上述款项。未果,遂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裁定冻结施海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70000元,并向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施海辉的570000元借款予以扣留、暂停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曾德生、施海辉、危刚三人筹集资金用于与廖锦华合作承建工程项目,三人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依据2012年5月29日的《退股协议》可认定三人间存在事实合伙关系。从《退股协议》约定内容可看出三人共筹集入股资金为310万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认定该310万元由如下三部分组成:由曾德生个人交付给廖锦华100万元、由施海辉个人交付给廖锦华10万元、由三人共同筹集,并经施海辉账户直接汇入新余市珠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200万元。《退股协议》约定由廖锦华以3781000元接收三人全部股份,减除入股本金310万元,剩余681000元可认定为入股本金的利息。现廖锦华于2014年6月12日向施海辉转账支付681000元,施海辉也于6月14日向曾德生支付305950元,故认定该两次款项的支付均为支付利息,因此,对施海辉辩称该305950元为向曾德生归还入股本金,不予采信。施海辉已诉至法院要求新余市珠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从其提供的证据可认定该200万元是其于2011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新余市珠珊建筑公司有限公司支付的,而已经庭审查明该200万元包括了由曾德生出资的50万元。现经法院调解,新余市珠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施海辉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20万元,扣除其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19000元,施海辉可得2181000元,施海辉理应按照曾德生出资额比例向曾德生支付545250元。施海辉辩称曾德生的50万元已全部得到支付,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施海辉辩称曾德生应向廖锦华催讨债权,由于在2012年5月29日签订《退股协议》过程中及协议签订后,三人并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对各自的债权比例及催讨方式约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施海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曾德生支付545250元。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12670元,由曾德生负担670元,由施海辉负担12000元。上诉人施海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曾德生的50万元合伙投资款,已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全部退还付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曾德生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中,被上诉人曾德生未作出书面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施海辉、被上诉人曾德生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施海辉称曾德生投入的50万元合伙资金已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方式全退还给了曾德生,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该事实,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上诉人施海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罗武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