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谢德春与赵锦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春,赵锦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894号原告谢德春。委托代理人刘彤。被告赵锦标。原告谢德春诉被告赵锦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益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锦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春诉称:双方于2009年发生玻璃管买卖业务,由他向赵锦标提供玻璃管。2014年1月28日,赵锦标向他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货款16800元,赵锦标已支付5000元,尚欠11300元。该款虽经他多次催讨,但赵锦标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依法判令赵锦标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赵锦标承担。被告赵锦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谢德春与赵锦标之间曾有玻璃管买卖业务,由谢德春向赵锦标提供玻璃管。2014年1月28日,赵锦标向谢德春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欠山东谢总货款总16800元(壹万陆仟捌佰)汇款5500元(伍仟伍佰元正)现欠:11300元(壹万壹仟叁佰元整)2014年春节后每月汇款,山东谢总欠款人:赵锦标2014年1.28”。谢德春认为,赵锦标出具欠条后未支付所欠款项,谢德春遂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谢德春与赵锦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赵锦标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应负给付之责。赵锦标结欠谢德春价款11300元,由赵锦标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赵锦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其在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以后向谢德春支付相应款项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谢德春要求赵锦标支付价款11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锦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谢德春价款11300元。如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元(谢德春已预交),由赵锦标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益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阅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