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桃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兴达电器商行、江西洪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兴达电器商行,龚敏,江西洪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饶平,钟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中山路470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7729-7。法定代表人:陈玮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剑,该行员工。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兴达电器商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五华市场三区007—00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L3452656—4,经营者:龚敏,女,汉族,出生日期:1974年9月9日,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江西洪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莲塘中大道3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699205—9法定代表人:钟剑华被告:饶平,男,汉族,出生日期:1963年1月7日,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龚敏,女,汉族,出生日期:1974年9月9日,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钟剑华,男,汉族,出生日期:1958年9月19日,住址:南昌市南昌县。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简称永兴支行)诉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兴达电器商行、江西洪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饶平、龚敏、钟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兴达电器商行、江西洪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饶平、龚敏、钟剑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9日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兴达电器商行经营者龚敏与永兴支行签订了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2013年12月19日江西洪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龚敏,钟建华,饶平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而借款人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兴达电器商行自2014年9月21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兴达电器商行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江西洪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龚敏,钟建华,饶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南昌银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南昌银行永兴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编号为301300000000137907号《南昌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三:编号为DB2213000000198252号、DB2213000000198252-1的《南昌银行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各保证人对债务进行担保,被告在合同范围内应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证据四、300万元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兴达电器商行、江西洪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饶平、龚敏、钟剑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兴达电器商行经营者龚敏与永兴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01300000000137907号《南昌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同日,江西洪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龚敏,钟建华,饶平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B2213000000198252号、DB2213000000198252-1号的《南昌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兴达电器商行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而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兴达电器商行自2014年9月21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兴达电器商行尚欠原告300万元本金及748288.43元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昌银行永兴支行与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兴达电器商行签订的编号为301300000000137907号《南昌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江西洪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饶平、龚敏、钟剑华签订的DB2213000000198252号、DB2213000000198252-1号的《南昌银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经营者须为其开办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龚敏(经营者)虽为保证人,但仍需对原告承担直接还款责任。因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兴达电器商行及上述担保人未按约履行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兴达电器商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兴达电器商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裕文体追偿。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兴达电器商行、江西洪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饶平、龚敏、钟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兴达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利息为748288.43元自2016年4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江西洪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饶平、龚敏、钟剑华対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跟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良人民陪审员 李萍萍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