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9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刑初55号公诉机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7月10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2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普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与曹某某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凤凰大道天宝电子扩建工地运送建筑材料产生纷争,遂持砖块将曹某某停靠在该工地东门北侧路边的奔驰轿车砸坏。经鉴定,被砸奔驰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1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被损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录音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顶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