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郗书田与韩书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书田,韩书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457号原告:郗书田。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书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8号华茂大厦1208室。负责人:于晓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希可,公司职员。原告郗书田诉被告韩书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扈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韩书亮、被告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希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韩书亮驾驶蒙B小型客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大街侯店村口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郗书田驾驶的冀T号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郗书田及乘车人王九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中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韩书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郗书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5年9月18日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作出的(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共计78775.82元。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再次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共计住院18天。现原告之伤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13000元。被告韩书亮驾驶的蒙B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书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韩书亮承担。本院(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郗书田主张的营养期、误工期及护理期各31日予以支持,故本次认定原告损失应当扣除相应天数。现根据已查明事实,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38444.78元证据中包含住院期之外在二院就诊票据4张、哈院2张,共计936.94元,属为治疗糖尿病所支付,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持有异议,故医疗费为3750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天数18日*100元/日);3、营养费1770元(59日*30元/日);4、误工费27879.16元(269日*103.64元/日),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郗书田从事服务业,故误工费宜参照河北省商务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5、护理费7813.31元(89日*87.79元/日);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依照国家统计局建立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代码库》中属于城镇范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郗书田1948年9月28日出生,2016年4月18日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20年有误,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3年,残疾赔偿金94149.9元(鉴定八级24141元*13年*系数0.3);7、鉴定费2000元,系确定原告伤情以及损失之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二次手术费13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10、原告郗书田伤情经鉴定属八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涉案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郗书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420.21元,支付至原告郗书田指定帐户(户名:郗书田,帐号:6235010140100278355,开户行:衡水农商银行橡胶城分理处);二、驳回原告郗书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3元,由被告韩书亮负担622元,由原告郗书田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扈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丹 来源: